北京清水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清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清水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清之水生态环境有限公司;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7执异130号
案外人: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卢旺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菡婷,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清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清水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跃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栋、姜晋,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锦州清之水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龙栖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林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婉莹,该公司职员。
在本院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22号裁决书中,案外人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园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对执行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娘娘宫公司)名下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帐户410100158492224内的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世园公司称,位于锦州娘娘宫公司名下的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帐户410100158492224为申请人的专用账户。自2013年3月1日起用至今。该账户上的资金均为申请人的世园建设资金。2018年5月2日,申请人发现该账户已被贵院查封,该账户为我公司专用账户,贵院的查封行为,给申请人带来了不必要的财产损失。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依法返还异议申请人账号内的银行存款107.2545万元。
申请执行人北京清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清水生态公司)称,一、世园公司对涉案账户里的资金没有真实、合法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锦州娘娘宫公司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拥有所有权。世园公司主张的是涉案账户里的107.2545万元,本质上就是货币,该笔l07.2545万元款项作为特殊的种类物,《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经济上看,货币是商品的一般等价物,是具有强制流通性的铸币或纸币。从法律上来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即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适用“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为其所有人。二、案外人世园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娘娘宫公司之间对账户资金的约定是其内部事宜,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案外人世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显示其是涉案账户的借用人,被执行人锦州娘娘宫公司是涉案账户的被借用人,被执行人锦州娘娘宫公司银行账户是其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被借用人的责任财产。借用人与被借用人内部有关资金的约定不能阻却被借用人的债权人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案外人世园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娘娘宫公司的约定,违背了社会公众对账户资金归属的一般认知,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如世园公司有证据证明锦州娘娘宫公司侵占其款项,应另行起诉被执行人锦州娘娘宫公司来维护其权益。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按照生效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贵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账户,是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世园公司的请求事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恳请贵院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锦州清之水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清之水生态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锦州娘娘宫公司称,账户是按领导指示为世园公司设在我公司,该账户往来是世园公司负责。
本院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22号裁决书,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北京清水生态公司、锦州清之水生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2018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6)辽07执75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押)锦州娘娘宫公司的银行存款101万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8年5月7日,本院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锦州娘娘宫公司的银行存款。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在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上注明:“锦州娘娘宫公司在我行的410100158492224帐户存款1072545元,已扣划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银行账户。”世园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世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锦州世界园林博览会建设项目有关费用剥离核算的请示》(锦世筹建指发[2013]11号),该文件载明:2013年3月20日,经锦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因锦州世界园林博览会建设项目需要,锦州世界园林博览会筹备建设指挥部将世园建设项目的填海、微地形、排盐、种植土、园区外供水、供电及与之相关的勘查设计、监理等支出由世园公司剥离调整至锦州娘娘宫公司(前期所有龙栖湾填海等基础设施支出在此公司核算)核算。对剥离调整的相关项目已发生的工程费用支出,由锦州娘娘宫公司筹集资金偿还给世园公司,以后发生的资金收支也由锦州娘娘宫公司负责办理。
又查明,因辽宁节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锦州娘娘宫公司、锦州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曾将案涉银行帐户查封。世园公司以与本案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辽07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世园公司异议。世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世园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辽07民初205号民事裁定,准许世园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外人世园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锦州娘娘宫公司名下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帐户410100158492224内的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执行实施阶段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银行存款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标准是案外人是否系该存款在金融机构的登记权利人。案涉银行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锦州娘娘宫公司名下,故应认定锦州娘娘宫公司是该存款的权利人。此外,从世园公司提交的有关世园建设项目费用剥离核算的原始文件看,亦不能认定案涉银行账户为世园公司专用帐户,由其单独控制、使用。案外人世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综上,世园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刘艳芬
审判员庄丽洁
审判员姚雪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韩双
书记员郭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