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水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清水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晓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杨,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清水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5号楼一层1057室。
法定代表人:李跃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栋、姜晋,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水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91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宇、白春杨,被上诉人北京清水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栋、姜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钱款。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应按照行政诉讼程序来处理,双方之间合同解除并非我方单方过错,被上诉人招标费属于正常合理的损失,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北京清水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同上诉人观点。上诉人单位并非行政机关,所以不同意按照上诉人所说按照行政诉讼程序来处理,我方认为本案应按民事诉讼法来处理。上诉人应赔偿我方中标后为订立合同准备履行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已经就本案诉讼请求进行过主张,依据民事总则第195条的规定说明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作为招标人,我方是中标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请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清水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标损失合计998388元及利息96032元(合同解除后2016年6月17日-2018年6月16日729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年,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原审查明:2011年5月临港公司就锦州龙栖湾新区北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招标并出具了《招标文件》(招标编号:0701-104090030010),招标代理机构为中技国际招标公司。2011年5月26日原告依据招标文件向中技国际招标公司缴纳了1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后被告临港公司向原告清水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及《污水处理服务协议》两份协议。2012年12月22日,原告清水公司按照锦州龙栖湾新区北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投标总额的1.5%缴纳了中标服务费928524元。2012年2月7日,原告向锦州市招标投标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交易费49864元。后原告与被告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原告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2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与被告一致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污水处理服务协议》与《特许经营协议》一同终止。根据《特许经营协议》5.1条约定,授权方应确保项目公司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污水处理场地土地使用权并有权在特许经营期内为项目之目的合法、独占性地使用污水处理场地。第8.2条的约定,被告负责至厂区红线的通水、通路、通电、通气、通排污管道、通讯、供暖,以及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平整。被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另查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北京国环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技术标服务费。
原审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临港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清水公司中标服务费、交易费和技术标服务费等损失及相应利息。原告清水公司按照中技国际招标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递交投标文件成为中标人,后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与《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因被告临港公司未履行厂区红线的通水、通路、通电、通气、通排污管道、通讯、供暖,以及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平整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原告与被告一致解除合同而引起此纠纷,责任在被告临港公司,故被告临港公司应当赔偿清水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中标服务费928524元、交易费49864元,以上共计97838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技术标服务费20000元,因发生在被告临港公司向原告清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该笔支出与中标与否无关联性,故原告清水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应当以978388元为本金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75%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清水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8388元及利息(以97838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9.78元,由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北京清水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中标人,且与上诉人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与《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并为此支付中标服务费及交易费共计978388元,此节事实属实。现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按照行政诉讼程序来处理,双方之间合同解除并非我方单方过错,被上诉人的招标费属于正常合理的损失,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钱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平等的诉讼主体,诉争的案件亦是民事案件调整的合同纠纷。同时,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与《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后,因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曾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作出的裁决书已经生效,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与《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已经解除。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未有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存在过错,对此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双方诉争的中标服务费及交易费,属于整个招投标工程的一部分,且已经实际发生,故上诉人对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的告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9.78元,由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宇辉
审 判 员 王 广
审 判 员 安剑凌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佳乐
书 记 员 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