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水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清水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7民初19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45号东一楼。
法定代表人:卢旺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祥,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北京清水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利泽中园二区208号1号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跃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栋、姜晋,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晓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宇,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杰,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清水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祥,被告北京清水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栋、姜晋,第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宇、李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的账号41×××24内查封划转到的存款107.2542万元归原告所有并依法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日,经向锦州市政府请求,原告在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设立专用帐户,帐户为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账号41×××24)。用于世园公司在世园园区以外工程的资金调配。该帐号全部资金走向均为原告所有。至贵院划转之日止,该账号上有存款107.2542万元。2018年5月7日,该账号已被贵院查封并将此账号上的107.2542万元进行划转。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22号裁决书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依据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对我公司所使用的该账号资金进行了查封划转。原告遂于2018年5月4日向贵院提出申请执行异议。贵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在召开听证会议后,于2018年8月6日做出了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由于原告的异议未得到支持,给原告带来了不必要的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从该账号上划转的107.2542万元资金确认为原告所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京清水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锦州市中院在执行案件2016辽07执75号执行期间查封了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帐户中的107.2542万元,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是该帐户的所有人,对帐户内的款项拥有所有权和支配权,法院查封该款项是合法合理的,应维持。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听证审查,认定被答辩人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裁定驳回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帐户中的107.2542万元本质上是货币,该款项作为特殊种类物,适用所有和占有一致的原则,根据物权法23条及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2、3、31规定,开户记录证记录的存款人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帐户中的资金没有真实的合法的实体权利。依据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5条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帐户名称,判断为其所有人,在执行异议听证中,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向答辩人提供证据原件,对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真实,按照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是涉案帐户的借用人,答辩人是被借用人,被答辩人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对帐户的约定是内部事宜,不能对抗第三人。如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侵占其款项,应起诉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维护其权益。综上,答辩人按照生效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查封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帐户,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涉案的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驳回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准确,我们同意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此款确实为原告所有。这件事中我方没有过错,所以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锦州市人民政府交办单办公室收文118号、锦州世界园林博览会筹备建设指挥部文件2013年11号。拟证明2013年3月1日经向锦州市政府请求,原告在第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设立专用帐号的过程。
第二组证据:锦州市人民政府向锦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的关于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帐户情况说明,锦州市财政局向锦州市中院作出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张,锦州世园管理有限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的填海施工合同。拟证明锦州市中院查封划转的107.2542万元为原告所有。
被告北京清水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锦州市人民政府交办单办公室收文118号、锦州世界园林博览会筹备建设指挥部文件2013年11号,因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本案第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剥离费用的收支管理,不能证明本案第三人名下的41×××24账户系原告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专用账号,所以,该组证据不论其在形式上是否系复印件,因其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锦州市人民政府向锦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的关于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帐户情况说明、锦州世园管理有限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的填海施工合同等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锦州市财政局向锦州市中院作出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亦无承办人签名,不具有法定的证据形式,不予采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张,只能证明41×××24账户上的收款情况,不能证明所收款项系原告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22号裁决书生效后,北京清水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清之水生态公司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2018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6)辽07执75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押)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1万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8年5月7日,本院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在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上注明:“锦州娘娘宫公司在我行的41×××24帐户存款1072545元,已扣划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银行账户。”执行案外人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41×××24账户为其专用账户,被查封的107.2545万元系其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辽07执异130号执行裁定:驳回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由(2018)辽07执异130号执行裁定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银行登记的账户权利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拥有所有权。本案被查封的账号为41×××24的帐户,登记的权利人是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此,该账户内的资金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为账号41×××24帐户的权利人,该账户内被查封扣划的资金1072545元系其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账户及扣划的款项不拥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52元,由原告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济伟
审 判 员 张 悦
审 判 员 孙延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翟红兵
书 记 员 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