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7年到被告高平公路段上班,在1987年到2003年之间,原告与被告高平公路段每三年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被告高平公路段为原告补缴了1987年至2003年的养老保险。自2004年至2014年,原告仍在第一被告处上班,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高平公路段也未为原告再缴纳养老保险。后原告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向保险机构缴纳了养老保险金51649.2元至2016年。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高平智兴派遣公司曾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高平智兴派遣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高平公路段上班,由被告高平公路段向原告发放工资,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期满后,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后原告就其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等费用要求二被告及相关部门处理未果,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且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也已明确: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相关社会保险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意见,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