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公路管理段

某某与山西省高平公路管理段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581民初51号******
原告:***,女,1966年3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丽,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高平公路管理段,住所地高平市建设南路248号。******
负责人:***,任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男,山西省高平公路管理段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省高平公路管理段职工。******
被告:高平市智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平市四中路东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高平市智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高平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高平公路段)、高平市智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平智兴派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丽,被告高平公路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被告高平智兴派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所补缴的养老保险金额共计51649.2元(2004年至2016年);2、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600元;3、判令第二被告从2016年9月开始至第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止向原告每月按1620元支付生活费;4、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到第一被告处上班,在1987年到2003年之间,原告与第一被告每三年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4年至2011年3月20日,原告仍在第一被告处上班,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第一被告为原告补缴1987年至2003年的养老保险,但未补缴2004年至2011年3月20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11年3月21日,第一被告将原告的用人单位更换为第二被告,但原告仍在原岗位上班,第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资,对社会保险未缴纳。后原告只得以灵活就业人员补缴了2004年到2016年的养老保险51649.2元,医疗保险因无法缴纳未补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二被告应该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16年9月第一被告不让原告继续上班,但却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高平公路段辩称,原告所述自1987年到2003年年底之前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工作是事实,当时每三年签订一次全日制劳动合同。自2004年后,原告是以灵活就业人员在我单位家属院打扫卫生,按照政策不再签订劳动合同。我们认为:1、原告自愿以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让被告补缴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在2016年3月8日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也属于自愿缴纳,由原告自行承担费用,要求被告补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高平智兴派遣公司辩称,我们同意被告高平公路段的答辩意见。我们与原告仅签订过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内容为:派遣原告到被告高平公路段上班,工资由被告高平公路段支付。现该合同已期满终止,原告要求我们支付其生活费和医疗保险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7年到被告高平公路段上班,在1987年到2003年之间,原告与被告高平公路段每三年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被告高平公路段为原告补缴了1987年至2003年的养老保险。自2004年至2014年,原告仍在第一被告处上班,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高平公路段也未为原告再缴纳养老保险。后原告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向保险机构缴纳了养老保险金51649.2元至2016年。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高平智兴派遣公司曾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高平智兴派遣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高平公路段上班,由被告高平公路段向原告发放工资,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期满后,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后原告就其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等费用要求二被告及相关部门处理未果,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且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也已明确: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相关社会保险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意见,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祁向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