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5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高平公路管理段。
负责人:***,任段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市智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高平公路管理段、高平市智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581民初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养老保险费征缴纠纷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的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所补缴的养老保险金额共计51649.2元,系赔偿损失而非补缴保险,上诉人请求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所补缴的养老保险金额共计51649.2元(2004年至2016年);2、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600元;3、判令第二被告从2016年9月开始至第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止向原告每月按1620元支付生活费;4、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到第一被告处上班,在1987年到2003年之间,原告与第一被告每三年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4年至2011年3月20日,原告仍在第一被告处上班,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第一被告为原告补缴1987年至2003年的养老保险,但未补缴2004年至2011年3月20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11年3月21日,第一被告将原告的用人单位更换为第二被告,但原告仍在原岗位上班,第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资,对社会保险未缴纳。后原告只得以灵活就业人员补缴了2004年到2016年的养老保险51649.2元,医疗保险因无法缴纳未补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二被告应该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16年9月第一被告不让原告继续上班,但却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在一审起诉请求为判令赔偿所补缴的养老保险金额共计51649.2元,并非要求补缴养老金,***请求赔偿因未给其缴纳养老金造成的损失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581民初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