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9年4月21日被被告录用为养路工。1990年12月16日12时50分,原告从单位骑摩托车到自己所辖路段检查安排工作,行至207线庞村煤矿路口,被汽车撞伤,经鉴定,原告脾摘除达五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不全达六级伤残。1992年1月原告伤愈后仍在原单位上班至2001年1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01年8月6日,经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二、被告为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维持原告现在工资水平,如原告工资水平低于全省平均工资时,执行全省平均工资;三、如被告确不能安排原告工作,应按月发给相当于原告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裁决后,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双方一直按裁决第三项执行,为原告发放伤残抚恤金至今。2016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认为自己工龄已达40余年,应享受退休工资待遇,因被告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致其工资仍在被告处领取,要求按仲裁裁决第二项执行,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请求被告按该仲裁裁决内容的第二项执行,被告也表示同意按该仲裁裁决内容的第二项执行,本院予以准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请求被告全额给其缴纳医疗保险的请求,被告称应由被告缴纳的部分,被告一直缴纳的了,且缴纳医疗保险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意见,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高平公路管理段按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1)晋劳仲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确认的内容执行,为原告发放工资。******
驳回原告路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省高平公路管理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