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公路管理段

山西省高平公路管理段与某某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高平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学兵,段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山西省高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西省高平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高平公路段)因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平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坪曲线系省级道路,高平市境内的坪曲线道路外500cm内属公路用地范围,由被告管理维护。该道路两边,公路用地范围内由里向外分别栽种有柏树、杨树等林木作为护路林。2014年5月21日20时许,位于坪曲线道路高平市陈区镇加油站标识牌向东1050cm处,该道路南侧路沿南320cm处的一棵高约1200cm杨树,向北横倒在坪曲线道路上,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嘉冠牌两轮摩托车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撞在该杨树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查明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
伤后于2014年5月22日至6月12日,在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弥漫性腹膜炎;4、右侧额顶颞顶叶脑挫裂伤伴出血;5右侧额顶颞顶部硬膜外血肿;6、左侧顶枕部硬膜血肿;7、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8、脑疝;9、头皮血肿;10、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共产生医疗费用145881.58元,原告预交42200元,欠医疗费103681.58元没有支付。2015年1月7日原告以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要求被告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次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委托由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1、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3、外伤后脑脊液耳鼻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头痛、头晕,性格改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5、左侧第3-7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审理中,原告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76982.54元。
原告***有兄妹三人,其为长子,***为长女,***为次女,其父*红生1947年3月13日生,68周岁,其母已故,其女***2007年12月11日生。
2014年山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45元;2、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3、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9661元,每天平均工资为81.26元。
原告因事故致伤残产生如下损失:
医疗费用:145881.58元;误工费:受伤为2014年5月21日,定残日为2015年3月18日,计302天x81.26元/日=24540.52元;护理费:(住院21天、出院90天)111天81.26元/日=90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x50元=1050元;营养费:21天30元=63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2621.9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父亲*红生农民,68周岁,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者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应计算年限为12年,原告系父亲的三个扶养人之一,其扶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x12年x1/3残疾百分比50%=12034元;2、原告女儿***8周岁,计算至18周岁,计10年,原告系女儿的两个扶养人之一,其扶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x10年x1/2残疾百分比50%=15042.50元;两项共计27076.5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评定伤残的级别有七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三个,残疾赔偿金赔偿额的具体计算公式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年x20年伤残赔偿指数及附加指数(40%+4%+2%+2%+2%)=71540元。
原审认为,原告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该条款明确规定公路管理机构,系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坪曲线道路及其公路用地范围的树木的管理人是被告;被告自称坪曲线道路两旁500cm内是其管理的职责,本案中致使原告受伤的杨树根部,距路沿320cm,在坪曲线道路公路用地范围,被告对该杨树有法定的管理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被告作为道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树木的管理、维护者,未能及时发现和预防管理的杨树存在隐患,致树木横倒在道路上,且未及时清理障碍,保证道路的正常通行,导致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主要责任,即按损失的70%;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道交法》,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应负次要责任,即负担损失的30%。原告因住院支出交通费用,未提供单据要求酌情认定1000元,考虑原告伤情较重住院出院均需雇佣车辆,该数额符合实际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原审判决:原告***的医疗费145881.58元、误工费24540.52元、护理费9019.8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76.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2238.46元,被告山西省高平公路管理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0%计款211566.92元,剩余款项由原告***自行负担。
判后,高平公路段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其不是本案折断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并且在事故路段进行过巡查未发现任何异常情况,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法律赋予的职责,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一审确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上诉人***系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与横在路中的树木相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高平公路段主张其已履行了道路巡查的义务未发现折断的树木,并且根据事发当天的天气情况,不可能发生树木自行折断,应为人为的因素。针对该主张,上诉人虽提供了当天的巡查日记和高平市气象局出具的事故时段的天气情况的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属于免责的情形,并且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非案涉折断树木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因此,一审确定上诉人高平公路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平公路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上诉人山西省高平公路管理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晋
审判员张钰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