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山西省高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省高平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学兵,任段长。
委托代理人田群芳,山西省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高平公路管理段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省高平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田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嘉冠牌二轮摩托车沿坪区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桥路段时,撞在倒在路中的树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弥漫性腹膜炎;4、右侧额顶颞顶叶脑挫裂伤伴出血;5、右侧额顶颞顶部硬膜外血肿;6、左侧顶枕部硬膜血肿;7、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8、脑疝;9、头皮血肿;10、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原告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45881.58元。被告作为树木的管理部门,未及时清理倾倒的树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辆损害共计219931.5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2014年5月26日的反映材料,反映原告受伤后的经济状况,急需经济上的帮助;3、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催交押金通知单、非晋煤职工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晋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至6月12日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各项费用计145881.58元,交住院押金42200元,欠款103681.58元;4、现场照片13张,证明原告撞在横倒在**加油站附近坪曲线道路的杨树,该杨树根部呈朽状;5、***、***、***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委证明,证明原告***有兄妹三人,其为长子,***为长女,***为次女,其父*红生1947年3月13日生,其母已故,其女***2007年12月11日生。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倒在路上的树木系被告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侵权责任事实不清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公路法和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被告对公路只进行养护,不进行管理,道路外500cm内由被告管理维护,公路两旁的树木不可能是被告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按照气象局的证明,当天的气候条件不可能是自然条件将树木倾倒,很可能是人为的。杨树不是被告所有的或管理的树,从来就没有种过杨树。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计算。
被告提供证据有:1、2015年4月16日高平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5月20日,瞬时极大风速为8.6米/秒,风向为西南偏西,时间为17时29分,20时10分钟平均风速0.8米/秒,21时10分钟平均风速0.2米/秒,全天无降水;2、2003年4月15日公路绿化合同一份、2004年2月18日公路绿化工程合同二份、2004年3月25日和2004年4月15日绿化补充合同各一份、2007年3月26日公路绿化工程合同一份、2008年4月10日苗木种植合同一份及苗木品种单价明细表,证明被告栽种的树木为桧柏、国槐;3、2014年5月20日和5月21日的路政巡查日记,证明2014年5月20日8时至5月21日18时未发现**段有树木折断在道路上。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导致原告损伤无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以此证据免除自己的责任,该证据无必然关联性足以免除被告责任。
本院委托和调取的证据有:1、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司)鉴字第0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及胸腹部,1、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3、外伤后脑脊液耳鼻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头痛、头晕,性格改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5、左侧第3-7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的事故现场图,证明原告撞在横倒在**加油站附近坪曲线道路上杨树的勘验数据,该杨树根部距路沿320cm,树高为1200cm。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坪曲线系省级道路,高平市境内的坪曲线道路外500cm内属公路用地范围,由被告管理维护,该道路两边,公路用地范围内由里向外分别栽种有柏树、杨树等林木作为护路林。2014年5月21日20时许,位于坪曲线道路高平市陈区镇加油站标识牌向东1050cm处,该道路南侧路沿南320cm处的一棵高约1200cm杨树,向北横倒在坪曲线道路上,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嘉冠牌两轮摩托车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撞在该杨树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查明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22日至6月12日,在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弥漫性腹膜炎;4、右侧额顶颞顶叶脑挫裂伤伴出血;5右侧额顶颞顶部硬膜外血肿;6、左侧顶枕部硬膜血肿;7、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8、脑疝;9、头皮血肿;10、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共产生医疗费用145881.58元,原告预交42200元,欠医疗费103681.58元未有支付。2015年1月7日原告以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要求被告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次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委托由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1、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3、外伤后脑脊液耳鼻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头痛、头晕,性格改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5、左侧第3-7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审理中,原告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76982.54元。
原告***有兄妹三人,其为长子,***为长女,***为次女,其父*红生1947年3月13日生,68周岁,其母已故,其女***2007年12月11日生。
2014年山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45元;2、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3、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9661元,每天平均工资为81.26元。
原告因事故致伤残产生如下损失:
医疗费用:145881.58元;误工费:受伤为2014年5月21日,定残日为2015年3月18日,计302天×81.26元/日=24540.52元;护理费:(住院21天、出院90天)111天×81.26元/日=90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营养费:21天×30元=63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2621.9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父亲*红生农民,68周岁,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者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应计算年限为12年,原告系父亲的三个扶养人之一,其扶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12年×1/3元×残疾百分比50%=12034元;2、原告女儿***8周岁,计算至18周岁,计10年,原告系女儿的两个扶养人之一,其扶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10年×1/2元×残疾百分比50%=15042.50元;两项共计27076.5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评定伤残的级别有七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三个,残疾赔偿金赔偿额的具体计算公式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及附加指数(40%+4%+2%+2%+2%)=715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该条款明确规定公路管理机构,系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坪曲线道路及其公路用地范围的树木的管理人是被告;被告自称坪曲线道路两旁500cm内是其管理的职责,本案中致使原告受伤的杨树根部,距路沿320cm,在坪曲线道路公路用地范围,被告对该杨树有法定的管理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被告作为道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树木的管理、维护者,未能及时发现和预防管理的杨树存在隐患,致树木横倒在道路上,且未及时清理障碍,保证道路的正常通行,导致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主要责任,即按损失的70%;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道交法》,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应负次要责任,即负担损失的30%。
原告因住院支出交通费用,未有提供单据要求酌情认定1000元,考虑原告伤情较重住院出院均需雇佣车辆,该数额符合实际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有据,应当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145881.58元、误工费24540.52元、护理费9019.8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76.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2238.46元,被告山西省高平公路管理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0%计款211566.92元,剩余款项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8元(缓交),由原告负担1379元,被告负担3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国锋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宋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