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3民初369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河南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8886822E。
法定代表人:苏晓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东,公司员工。
被告:张时启,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鹏公司”)、张时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鑫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东,被告张时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在孟州市工地施工,主干3号楼主体木工及杂工,年底工程竣工与被告结算工资总计下欠519500元,工资发放由被告劳务承包人签字认可,河南鑫鹏公司、中恒置业公司审核通过,最后由中恒置业公司统一发放。可被告最后只支付原告工资款440000元,剩余79500元未付,被告河南鑫鹏公司与被告张时启相互推诿,被告河南鑫鹏公司资质挂靠,工程层层转包,且承包给无资质之个人,致使原告工资无法正常按时发放,故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鑫鹏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
被告河南鑫鹏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劳务纠纷合同事实不成立,因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我方不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
被告张时启辩称,该和河南鑫鹏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河南鑫鹏公司的代表是陈文华,工人工资是张时启负责结算,开发公司和河南鑫鹏公司代理发放,张时启给原告的工资已结算完毕,但河南鑫鹏公司和开发公司没有发放完毕,还剩有几万元。在2021年年初时,我们已经退出该工地,甲方代表朱红伟、张总一起商量让我们施工队伍退出,所有债权债务由他们公司负责清算,所以原告的工资也应由他们代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中恒郡王府施工班组讨薪登记表10张,证明被告河南鑫鹏公司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孟州市中恒郡望府3号楼结算单1张,证明2020年1月4日由被告张时启签字,但应当是河南鑫鹏公司给我劳务报酬。
被告河南鑫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并未签字盖章,张红云、张时启并不能代表我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张时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时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9年9月2日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河南鑫鹏公司与张时启建筑工程劳务施工队签订的劳务合同。2、2021年2月9日讨薪登记表及委托书等共7页,证明原告在现场施工,原告签字后,河南鑫鹏公司应当代发工资。
原告***对被告张时启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河南鑫鹏公司对被告张时启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2021年2月9日讨薪登记表及委托书等证据不认可。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内容、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9月2日,被告河南鑫鹏公司与被告张时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孟州市中恒.郡望府工程中除防水、门窗工程、消防、铁艺安装、水电安装、外墙保温、内外墙及楼地面粘贴、地平、涂料雨水管、电梯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施工的劳务。承包范围内所有用于建筑实体上的建筑材料,均由甲方采购供应。乙方自带工程施工所需的施工机械、周转材料、主体施工用小五金。乙方按规定组建劳务施工的施工班组,负责施工技术管理。另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约定,甲方(河南鑫鹏公司)将工程款拨付至乙方(张时启)指定账户,由经乙方授权的专职财务人员办理与甲方的一切财务往来。2020年12月17日,双方又为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开始履行,原告在被告张时启杂工组负责,截止2020年1月4日,被告张时启确认欠原告杂工组工资510000元。之后,被告河南鑫鹏公司经涉案工程开发商“中恒置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资440000元。现被告张时启尚欠原告***工资款应为70000元(510000元-440000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鑫鹏公司认可该公司与被告张时启就涉案工程款目前未结算完毕;被告张时启认可该没有劳务承包资质;被告张时启称该于2021年初从涉案工地退出,被告河南鑫鹏公司称张时启于2020年12月从涉案工地退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时启在涉案工地施工的事实,被告张时启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时启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时启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确认应付原告工资510000元,且双方对已付4400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故被告张时启尚欠原告工资70000元未付。由于被告河南鑫鹏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被告张时启,且被告河南鑫鹏公司与被告张时启均认可工程款未结清的事实,故被告河南鑫鹏公司应当依法给付原告工资70000元。综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为894元,由被告河南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