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82民初137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鹏,汾阳市栗家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荣,汾阳市栗家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苏晓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鹏、韩荣荣,被告鑫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红砖款1680元,防尘网、钢丝网、网格布、防裂网、加热棒等34243元,以上共计35923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鑫鹏公司承包了汾阳市东方国际城建筑工程,被告***是被告鑫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后,被告***作为公司负责人去原告处购买建筑所需材料。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6000块,每块约定按0.28元计算,共计1680元。出库单均有被告鑫鹏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201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丝网、防裂网、网格布等总计4565元。2019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彩条布、防裂网、网格布、震动电机等总计7145元。201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丝网、分隔条、网格片、网格布等总计11885元。2019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防尘网、彩条布、毛毯、加热棒等总计10648元。以上四项销售单均有被告鑫鹏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保证在2019年年底给原告全部结清红砖款和其他建筑工程所需材料等。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鹏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未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公司也没有委托***向原告购买任何材料,对***向原告购买的材料,公司不知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是给王振亮在汾阳东方国际城D区8-9号楼收料的,因工地所需问***赊账红砖、钢丝网等,现在共计欠原告35923元,都是经被告手问原告赊购的,都用于汾阳市东方国际城D区8-9号楼。被告是伺候王振亮的,王振亮委托被告问原告赊账的,被告向原告赊购的事情,王振亮和鑫鹏公司的项目经理王鑫、项目监理路海军都知情,赊购的单据都给他们看过,而且路海军还核实过。关于向原告赊购材料的销售单在被告手里了,要起诉才给了原告。销售单上的字是被告签的,原告送过料来,被告核实后给签的字。王振亮做活计用的鑫鹏公司的资质,建筑材料都是王振亮投资的,鑫鹏公司的现场管理员赵宝江协商说下星期一之前给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张新堡益东建材公司出库单复印件三份;
三、众力源五金建材机电工矿经销部销售单复印件一份四页;
四、(2021)晋1182民初5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五、众力源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鑫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汾阳市众力源五金机机电经销部经营者。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10月3日、10月18日、11月17日向原告购买防裂网、网格布、钢丝网、分隔条,金额共计34243元,被告***在销售单上均签字确认。2019年10月19日、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6000块红砖,***当庭确认每块红砖时价0.28元,共计1680元,被告***在出库单上均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出库单、销售单确认,被告***亦承认欠原告货款35923元,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鑫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亦不能证明被告***受被告鑫鹏公司委托向原告***购买货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35923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山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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