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702民初1766号 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8886822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39.06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847.74元;3.判决原告按月平均工资2661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49元;4.判决原告按月平均工资2661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30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起到原告处上班,从事建筑木工岗位。2021年9月3日8时左右,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钦州市钦江**府项目建筑工地上班拆模时,不慎被掉落的钢管砸伤右脚脚趾,当日被送到钦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至2021年9月13日出院,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医药费用。后经钦州市钦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24日经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2021年9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2022年1月25日,被告以原告未能依照有关规定支付申请人的有关费用为由,向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钦南劳人仲字[2022]第21-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与被申请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39.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847.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239.06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44021.70元。”针对裁决书上述裁决内容,申请人认为,裁决书对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的认定和计算,以及对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的计算和对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负担主体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首先,裁决书对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额的认定明显有错。根据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入职到原告公司工作,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那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为8个月零4天,折合天数为249天。被告在职期间在原告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从事建筑木工工资总收入为30463元(其中:2021年6月份发放3000元、7月份发放4900元、8月份发放4900元,10月期间被告以工伤需要停工休养为由一次性与原告结算余下可结的工资17663元),按裁决书采纳的“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方式,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依法应为2661元(即30463元÷249天×21.75天/月)。裁决书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共75个工作日,折算后被告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8834.20元(30463元÷75天×21.75天/月)为由,采纳被告在仲裁阶段认为其受伤前月工资为8804.34元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严重违背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是错误的。其次,裁决书对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和计算全部有错。按上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2661元的标准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3949元(2661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9271元(2661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3949元(2661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3305元(2661元/月×5个月)。裁决书按8804元/月的标准计算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给被告,确有错误。第三、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39.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847.74元违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21年8月2日,原告已经为包括被告在内的95名工程项目施工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拨付,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该两项补助金明显违法。综上所述,在本案工作待遇处理中,原告依法只应按月平均工资2661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而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论如何认定和计算,其结果依法均不应由原告承担。裁决书对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的认定和计算,以及对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的计算和对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负担主体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确有错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在岗工作时间是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9月3日,并非原告主张的八个月,案涉仲裁裁决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与事实相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并没有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建筑企业参与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表》及《税收完税证明》、《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银行账户明细,《***审笔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起到原告处上班,从事建筑木工岗位,2021年6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至少休息一天,劳动报酬按27元/㎡支付工资,并于每月20日前足额支付。2021年9月3日8时左右,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钦州市钦江**府项目建筑工地上班拆模时,不慎被掉落的钢管砸伤右脚脚趾,当日被送到钦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医药费用,出院后被告没有在原告工地继续上班。后经钦州市钦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24日经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2021年9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2022年1月25日,被告以原告未能依照有关规定支付申请人的有关费用为由,向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钦南劳人仲字[2022]第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与被申请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39.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847.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239.06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44021.70元。” 另查明,被告收到原告公司发的工资情况:分别于2021年7月15日收到工资3000元;2021年8月6日收到工资4900元;2021年9月10日收到工资4900元;2021年12月6日收到工资17663元。另,2021年9月原告员工李国成垫付给被告2000元作为生活费。原告于2021年8月2日将被告***增加入《建筑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表》,即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22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8月2日将被告***增加入《建筑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表》,即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后经钦州市钦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玖级伤残,并且被告与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原告鑫鹏公司支付,原告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不用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3日为原告工作,双方约定每周至少休息1天,并按件计酬,因此计得被告工作时间共91日。因工作遭受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7281元(17663元+3000元+4900元+4900元)÷91天×21.75天/月(按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29元(7281元/月X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经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2021年9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即共计5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405元(7281元×5个月)。对原告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39.06元; 2、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847.74元; 3、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29元; 4、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405元; 五、驳回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