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民终3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创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怡光路和顺小区院内***道办事处2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创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建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3)豫0803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鑫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3)豫0803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对***作出的判决内容,改判***向创建公司支付租赁费124582.71元、***不承担创建公司诉求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创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应当向创建公司支付租赁费124582.71元,而非403852.82元。虽然***与创建公司签订有《周转材租赁合同》,但事实上,***仅从鑫鹏公司处承包的是案涉工地1#、2#、3#楼的劳务,也即北区的劳务,案涉工地其余楼盘的劳务(南区的劳务)是由案外人***所承包,因北区租赁创建公司物品产生的租赁费***予以认可,但南区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由案外人***承担,而不应当由***承担,且合同履行期间,创建公司在南区对接的始终是案外人***,而非***,南区产生的租赁费也是由案外人***支付给创建公司的,南区租赁费的结算也是创建公司同案外人***之间进行结算的,并未经过***,创建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且***本人也认可南区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由其承担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应当向创建公司支付因北区产生的租赁费124582.71元,因南区产生的租赁费279270.11元应当由案外人支付,而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承担创建公司诉求的违约金。虽然租赁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但创建公司在一审中诉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计算基数有误。我国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就意味着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以造成的损失为标准,而并非以合同标的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且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认定违约**过造成损失的130%即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创建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事实上,创建公司存在的实际损失仅仅是相应的租赁费(北区所产生的租赁费)在银行同期存款中所产生的利息,本案中的违约金也应当以该利息为基数进行计算,违约**过该利息的130%即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创建公司在一审中诉求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不应当承担创建公司诉求的违约金。三、***不应当承担创建公司诉求的律师费20000元。首先,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司法实践中,除极个别人身侵权案件及知识产权类侵权案件等案件外,各级人民法院也并不支持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其次,租赁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应当由***承担,虽然合同第13条中约定有律师费,但该条款属于担保条款,是担保人对创建公司作出的保证,而非***对创建公司作出的保证,很明显该条款仅对担保人产生约束力。因此,***不应当承担创建公司诉求的律师费2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仅应当向创建公司支付租赁费124582.71元,***不应当承担创建公司诉求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创建公司辩称,一、***主张案涉项目南区租赁费应由案外人支付,与事实不符。***主张其仅承包了案涉工地1#、2#、3#楼的劳务,即北区劳务,南区租赁费应由案外人承担。但根据涉案《周转材租赁合同》第1条显示,***租赁创建公司物品用于“中恒郡望府1#--12#楼项目工程施工”,且***作为委托人签字确认的《委托书》显示:***为南区相关材料接收人。***所述与本案证据不符,其应当承担全部租赁费。二、***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周转材租赁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逾期支付须每日以未支付租金3%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创建公司据此向***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因3%/日的计算标准略高,***主动将计算标准降低为14.2%/年(4倍LPR)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按照银行存款利息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与合同约定不符。《周转材租赁合同》第6条第3款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的拆卸、运输和维权支出的费用)。第13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甲方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全部费用。上述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与鑫鹏公司的责任范围包括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综上,***的全部主张均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鑫鹏公司述称,无意见。
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创建公司支付租赁费403852.82元;2.判令***向创建公司返还轮扣横杆、工字钢等租赁物,若不能返还,赔偿创建公司损失31969元;3.判令***向创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03852.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2%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赔偿创建公司律师费20000元;5.判令鑫鹏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鑫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建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作为承租方、乙方,鑫鹏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周转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物品,用***公司孟州市中恒郡望府1#--12#楼项目工程施工;租赁期间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乙方退还租赁物、结清全部租金之日止;轮扣立杆毁坏、丢失按照20元/米的价格赔偿,轮扣横杆毁坏、丢失按照20元/米的价格赔偿,0.6丝杠毁坏、丢失按照15元/根的价格赔偿;交货方式由出租方负责送至工地,以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提货单为准;租金的支付:(1)工程施工到每六层之日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租赁期开始之日至工程施工到每六层之日期间的租金的80%,该期间剩余的20%租金按照本条第2款的期限支付;(2)其余期间租金待材料全部退完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租金;(3)逾期支付须每日以未支付租金3%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的拆卸、运输和维权支出的费用),乙方承诺如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在乙方对他方享有的债权内优先得到全部清偿;甲方委托代理人为***;乙方委托代理人为***;丙方鑫鹏公司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甲方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乙方全部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两年。合同附有两份***的委托书,分别委托***、***为中恒郡望府项目北区、南区相关材料的接收人,有权代为接受相关材料、签收相关文件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经计算,北区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共欠付租赁费124582.71元,南区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共欠付租赁费236410.01元,2021年1月1日,北区的剩余材料转至南区,南区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共欠付租赁费42860.1元。截至目前,***仍有以下材料未退还:0.4米轮扣(碗扣)横杆16根、0.6米轮扣(碗扣)横杆337根、0.85米轮扣(碗扣)横杆322根、1.2米轮扣(碗扣)横杆740根、14#工字钢7.7米、16#工字钢18.7米、18#工字钢8.2米、0.6米丝杠1085根(0.5米丝杠冲抵0.6米丝杠后)。创建公司提供的河北希锢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报价单显示16#工字钢每吨价格为3790元,米重19.5kg—20kg,***无异议。庭审中,***对北区欠付的租赁费124582.71元、南区截至2020年12月31日欠付的租赁费236410.01元无异议。对南区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42860.1元不认可,因计算清单未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自2021年1月未再产生出库材料,只有入库材料,故创建公司按照合同标准继续计算在租材料租赁费,予以认可。另查明,案涉工程发包方为鑫鹏公司,承包方为***建筑工程劳务施工队。创建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创建公司与***、鑫鹏公司签订的《周转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创建公司如约向***提供了租赁物,***未按约定及时向创建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创建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403852.8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创建公司要求***归还0.4米轮扣(碗扣)横杆16根、0.6米轮扣(碗扣)横杆337根、0.85米轮扣(碗扣)横杆322根、1.2米轮扣(碗扣)横杆740根、14#工字钢7.7米、16#工字钢18.7米、18#工字钢8.2米、0.6米丝杠1085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若不能归还,创建公司要求0.4米轮扣(碗扣)横杆按照6元/根的价格赔偿,0.6米轮扣(碗扣)横杆按照9元/根的价格赔偿,0.85米轮扣(碗扣)横杆按照12.5元/根的价格赔偿,1.2米轮扣(碗扣)横杆按照18元/根的价格赔偿,14#工字钢、16#工字钢、18#工字钢均按照创建公司提供的16#工字钢50元/米的报价单价格赔偿,共计折抵价款3196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同期市场交易价格,予以支持。创建公司要求***支付以403852.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2%计算的违约金,不超出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创建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提供有相关的发票证实,且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创建公司要求鑫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乙方全部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两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本案中,主债务租赁费的履行期间为“其余期间租金待材料全部退完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租金”,而截至目前材料并未退还完毕,租赁费并未支付完毕,保证期间并未届满,故鑫鹏公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辩称2020年底已退场,后续的租赁费不知情,鑫鹏公司辩称保证期间已经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鑫鹏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各自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建公司支付租赁费403852.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4.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创建公司0.4米轮扣横杆16根、0.6米轮扣横杆337根、0.85米轮扣横杆322根、1.2米轮扣横杆740根、14#工字钢7.7米、16#工字钢18.7米、18#工字钢8.2米、0.6米丝杠1085根,若不能返还,折抵价款赔偿31969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建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鑫鹏公司对上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138元,减半收取为4069元,由***、鑫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三组证据:1、两份补充协议。证明:南区的工程由施工方淼翔公司和林润公司将劳务发包给***,创建公司所出租的租赁物均由淼翔公司、林润公司、***使用。创建公司也是同该三人进行租赁费的计算、结算,租赁费的支付也是由该三人中的一方支付给创建公司的。因此南区的租赁费与***无关。2、转账凭证1张。证明:淼翔公司南区产生的租赁费向创建公司支付租赁费5万元,可以证实南区的施工方与***等3人同创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同时证明南区的租赁费应当由该三人支付给创建公司。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经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向创建公司打款的账户为***的账户,***提供的证据二确系南区施工单位向创建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创建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一两份补充协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两份补充协议均为在没有主合同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合法性存疑,且合同双方均非本案当事人,合同内容与租赁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转账记录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其次,付款人及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收据明确记载系付***北区项目租赁费,与***的证明目的相矛盾。鑫鹏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三份证据与鑫鹏公司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提交补充协议、支付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其与创建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发生解除或内容变更的事实,关于支付凭证及聊天记录中所载明的支付款项,因***自述本人仅支付5万元,创建公司自认已收到15万元,该证据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承担的租赁费数额认定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合同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受到合同的约束。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法律将强制其履行,并苛以违约责任。而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是有限度的,即只对合同当事人发生,对合同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也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方系***,租赁物用于案涉项目南区××区,并分别约定了材料接收人,故***主张其仅应支付北区的租赁费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虽然鑫鹏公司亦认可***于2020年底退场,但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解除与创建公司所签的案涉租赁合同或者将案涉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案外人或者进行过合同变更等,故案涉合同对***仍有法律约束力,一审认定***承担支付欠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并无不当。至于***主张的其退场后租赁物实际使用问题,其可另行与鑫鹏公司或实际使用人协商或依法处理。二、关于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支付违约金,考虑到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一审认定按照年利率14.2%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律师费应否支付问题。律师费并非当事人维权必要支出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3)豫0803民初8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3)豫0803民初8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市创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03852.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3852.8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河南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焦作市创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38元,减半收取为4069元,由***、鑫鹏公司负担3890元,由创建公司负担1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9元,由***负担5891元,由创建公司负担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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