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6094号 原告:**,男,1990年6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250831747A,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江南花都产业园1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458391.1元;2.请求被告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58391.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常州丰奕**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奕合作社)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丰奕合作社向被告供应**,合同金额分别为310280元、8005元,交货地点安徽涡阳佳源星港城85号地块,指定签收人**。合同签订后,丰奕合作社于2020年4月6日至4月17日向被告供应**价值合计315385元。2020年4月,丰奕合作社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丰奕合作社向被告供应地被**,合同金额分别为240215.5元、60055元,交货地点、指定签收人同上。合同签订后,丰奕合作社于2020年4月19日至5月16日向被告供应地被**价值合计297008.5元。2020年11月,丰奕合作社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丰奕合作社向被告供应**,合同金额57836元,交货地点、指定签收人同上。合同签订后,丰奕合作社于2020年11月1日向被告供应**价值合计57734.5元。2020年11月,丰奕合作社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丰奕合作社向被告供应补充**,合同金额为23825元,交货地点、指定签收人同上。合同签订后,丰奕合作社于2020年11月3日补苗合计23678.5元。2020年4月,丰奕合作社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丰奕合作社向被告供应补充**,合同金额为45350元,交货地点安徽涡阳佳源星港城86号地块、指定签收人同上。合同签订后,丰奕合作社于2020年4月6日至4月9日向被告供应补苗价值合计45350元。2020年6月,丰奕合作社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丰奕合作社向被告供应补充**,合同金额为29870元,交货地点、指定签收人同上。合同签订后,丰奕合作社于2020年6月16日向被告供应补苗价值合计27070.1元。以上6份采购合同共发生金额合计458391.10元,丰奕合作社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陆续向丰奕合作社支付了307835.5元,尚欠458391.10元一直未能支付。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丰奕合作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丰奕合作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4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支付了受让款,丰奕合作社也已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无限期拖欠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相关证据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丰奕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丰奕合作社向被告供应***,暂定总价310280元,到货时间2020年4月15日前,到货地点安徽涡阳佳源星港城85号地块,指定签收人**。后丰奕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丰奕合作社向被告增加供货**,增加合同金额为8005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2020年4月,丰奕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丰奕合作社向被告供应地被小苗,暂定总价240212.5元,到货时间2020年4月23日前,到货地点安徽涡阳佳源星港城85号地块,指定签收人**。后丰奕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丰奕合作社向被告增加供货**,增加合同金额为60055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2020年4月,丰奕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丰奕合作社向被告供应绿化**(补苗),暂定总价45350元,到货时间2020年4月10日前,到货地点安徽涡阳佳源星港城86号地块,指定签收人**。2020年6月,丰奕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丰奕合作社向被告供应绿化**(补苗),暂定总价29870元,到货地点安徽涡阳佳源星港城86号地块、指定签收人**。2020年11月,丰奕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丰奕合作社向被告供应绿化**,暂定总价57836元,到货地点安徽涡阳佳源星港城85号地块,指定签收人**。2020年11月,丰奕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丰奕合作社向被告供应绿化**(补苗),暂定总价23825元,到货地点安徽涡阳佳源星港城85号地块,指定签收人**。 2020年4月,丰奕合作社向被告送货637170元。2020年5月,丰奕合作社向被告送货32655元。2020年6月,丰奕合作社向被告送货27230元。2020年11月,丰奕合作社向被告送货81661元。以上合计77871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丰奕合作社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766113.6元。 2020年6月15日,济宁八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八达公司)向丰奕合作社汇款支付29870元;2020年7月27日,济宁八达公司向丰奕合作社汇款支付94615.5元;2020年8月4日,济宁八达公司向丰奕合作社汇款支付29870元;2020年8月4日,济宁八达公司向丰奕合作社汇款支付15480元;2020年8月14日,济宁八达公司向丰奕合作社汇款支付67000元;2021年2月10日,济宁八达公司向丰奕合作社汇款支付70000元。以上合计306835.5元。 2022年7月23日,原告与丰奕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被告欠丰奕合作社**款458391.1元未还,丰奕合作社将该债权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丰奕合作社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宜,要求被告在原债务还款期限内支付原告。 庭审中,原告称济宁八达公司是被告的子公司,认可济宁八达公司的付款作为被告的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丰奕合作社与被告签订合同及供货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丰奕合作社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丰奕合作社已向被告供应了**等,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丰奕合作社已将上述债权转让原告,并通知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供货总金额为766113.6元,被告已支付306835.5元,故尚欠货款为459278.1元。现原告主张欠款为458391.1元,不超过欠款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58391.1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