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北公路管理段与某某、沁阳市华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525民初1263号原告:山西省晋城北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晋城北公路段),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洲路****号。法定代表人:段建平,任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沙沙,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毋志刚,男,汉族,1976年4月11日生。被告:沁阳市华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华煜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山王镇廉坡村。法定代表人:金玉峰,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5年7月29日生。被告:晋城市久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东上庄村东南。法定代表人:靳志国,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占,男,汉族,***年9月4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城公司),住所地:晋城市万通商业广场B座1层。负责人:白杰,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侯新军,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泽州县金村镇人(未到庭)。原告山西省晋城北公路管理段诉被告毋志刚、沁阳市华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晋城市久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支公司、侯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北公路管理段的诉讼代理人刘沙沙、被告毋志刚、沁阳市华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浩、晋城市久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韩全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支公司的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新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北公路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毋志刚赔偿原告维修检测等费用共计2164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沁阳市华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晋城久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1时30分许,被告毋志刚驾驶车牌号为豫HF17**/晋E29**挂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2线47公里+200米路段时,由于疲劳驾驶撞至路右侧桥梁护栏坠入丹河中,导致该公路混凝土柱式护栏损坏8个,立柱3根,桥面有裂缝。依据原告公路养护工作区域划分,该公路阶段由山西省晋城北公路管理段负责养护。经调查,该车辆所有人为沁阳市华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挂车所有人为晋城市久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8日坚该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毋志刚负全部责任。随即,原告出具了《公路赔偿案件调查报告》,经相关专业人员对桥体损坏情况恢复进行预算后金额为223401元,并对被告沁阳市华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下达了《公路赔偿案通知书》,经过对事发路段实际进行了勘验规划设计、维修以及对桥梁桥体的稳定性进行了专项监测,共花费人民币237806元,并通知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却迟迟不予赔偿,故诉至本院。被告毋志刚辩称,我是给车主侯新军开车,我是司机,我觉得我不该赔偿。被告沁阳华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HF17**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叫侯新军,是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车辆,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久远公司辩称,此车三年来未接受过我公司的管理,我公司没有收到过任何管理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承担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委托中正保险有限公司对公路段丹河桥的损失作出鉴定,鉴定为88840.88元,请求法院支持该损失金额。被告侯新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勘察(检查)笔录》、《公路陪(补)偿案件现场勘验报告》各一份;3、《公路路政管理现场照片》共三页,六张照片;4、《公路路政管理现场勘察平面图》一张;5、《公路路政赔偿案件立案审批表》一份;6、晋E29**挂车查询结果单。以上证据的证明内容:1、毋志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公路混凝土柱式护栏损坏8个.立柱3跟,桥面有裂缝;3、该车辆所有人为沁阳市华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挂车所有人为晋城市久远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5、《丹河左桥防护设施恢复工程总预算》一份;6、《丹河左桥维修费用项目清单》及各项维修费用的合同、工程结算单、银行回单、收据、发票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证明内容:丹河左桥防护设施恢复工程总预算为223401元,原告实际花费维修、检测费用共计216456元。其中原告向晋城市久建工贸公司购买混凝土支付30400元,向晋城市金建建材公司购买梁、护栏等支付67428元,委托晋城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进行设计支付10000元设计费,委托晋城市卫兵吊装搬运公司进行搬运支付6900元,委托晋城市瑞颖公司购买货物和提供劳务支付80778元,租赁晋城市玲瑞坊公司挖机等支付7000元,委托山西望德福公司进行公路安全维护支付13950元。经质证,被告毋志刚辩解其不懂,没有什么说的;被告沁阳华煜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久远公辩解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辩解,原告提供的几份合同中只有一份涉及到了工程名称与本案损失项目相关的约定,其它的合同均无与本案涉及的丹河桥维修项目有关的约定,与本案涉及丹河桥的损失不符。2、预算单与实际损失相差巨大,本案中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清单中这么多,预算表中金额远超实际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晋城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10000元设计费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故该10000元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向山西望德福公司支付13950元标示牌费用,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路面受损面积不大,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标示牌与本次事故有关,故该13950元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费用系因本次事故实际所花费用,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沁阳华煜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合同,2、车辆实际所有人侯新军身份证一份,3、行车证复印件,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HF17**车系侯新军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沁阳华煜公司购买的车辆,该车上户车主为沁阳华煜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分期付款合同与本案无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应当由车辆的车主承担事故的责任,至于车款是否分期支付,是否付款完毕,与是否承担责任无关。行车证显示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沁阳市华煜物流配有限公司,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沁阳华煜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一份及鉴定人当庭陈述,欲证明原告损失金额为88840.88元。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提出异议,称鉴定人李燕寿的资格证证书上发证日期是2014年9月3日,上面没有相关机关的年检盖章,证书不可能终身有效,对鉴定主体提出异议。公估报告的损失是估算,并非实际发生的损失。因此我们认为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单方委托所做出的报告,且原告不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时30分许,被告毋志刚驾驶车牌号为豫HF17**/晋E29**挂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2线47公里+200米路段时,由于疲劳驾驶撞至路右侧桥梁护栏坠入丹河中,导致该公路混凝土柱式护栏损坏8个,立柱3根,桥面有裂缝。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8日对该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毋志刚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HF17**主车系被告侯新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沁阳华煜公司购买的车辆,该车辆上户车主为沁阳市华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侯新军。晋E29**挂车上户车主为晋城市久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侯新军。豫HF17**主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毋志刚系被告侯新军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主车系被告侯新军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沁阳华煜公司购买和车辆,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沁阳华煜公司不承担责任。晋E29**挂车系挂靠在被告久远公司,故被告久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新军和久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晋城北公路段的损失为216456元减去依法不予认定的10000设计费及13950元标示牌费用共计19250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部分19050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因原告的全部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侯新军、久远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省晋城北公路管理段各项损失共计192506元。二、被告侯新军、晋城市久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毋志刚、沁阳市华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27元,被告侯新军、晋城市久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锋人民陪审员郭礼庆人民陪审员韩建青二○一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