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北公路管理段

原告***等与被告桑重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25民初1765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住本村。
原告:赵云霞,女,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住本村。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林,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重太,男,1972年9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红云,女,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桑重太之妻。
被告:韩亮亮,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利平,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住所地:蓝田县县门街四十五号。
代表人:邸怀德,任公司经理。
被告: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凤台东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韩洪泽,任局长。
被告:山西省晋城北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路3868号。
法定代表人:段建平,任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峰,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云霞与被告桑重太、韩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蓝田支公司)、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山西省晋城北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晋城北公路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林、被告桑重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红云、被告韩亮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利平、被告晋城北公路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蓝田支公司、被告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赔偿二原告因赵天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7369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桑重太驾驶陕EA259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2线76公里500米时,碾压路面上一炭块,炭块溅到相对方向驾驶新艺牌红色电动自行车的赵天河头部,致赵天河倒地死亡,电动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认为被告桑重太高速驾驶车辆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和被告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所有及晋城北公路段管理的路面存在未及时清理的炭块是导致赵天河死亡的根本原因,并事后查明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韩亮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蓝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家庭不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母亲因无法接受父亲死亡的事实,精神上遭受了重大的打击,不吃不喝,于2017年10月10日晚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使得二原告又遭受到了巨大的精神打击。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桑重太辩称,被告桑重太系被告韩亮亮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亮亮辩称,交警部门将本案原告父亲的死亡定性为意外事故,也就是说本案的直接当事人,即被告韩亮亮的司机桑重太对本次事故尚且不存在侵权赔偿责任,那么被告韩亮亮作为机动车车主对原告父亲的死亡,更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韩亮亮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混乱,诉请中对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定性不明、表述不清,原告以任何一种案由起诉被告韩亮亮承担责任,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前半部分将原告父亲的死亡归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称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蓝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半部分又将原告父亲死亡的根本原因说成是公路局的行政管理不到位所导致,将本案定性为行政过失赔偿责任纠纷。原告本次诉请中将两种案由中两种赔偿责任混合在一起,起诉被告韩亮亮作为无过错和无过失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父亲死亡的损失应当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或人保蓝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韩亮亮无过错和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父亲的死亡是意外事故所致,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韩亮亮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一方没有过错,不存在任何侵权的故意和过失,即使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存在过失,也与被告韩亮亮无关,应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定性为交通事故,被告韩亮亮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也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扣除被告韩亮亮垫付的5万元。
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且人为地将部分损失扩大,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蓝田支公司辩称,人保蓝田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桑重太无责任,事实成立,标的车与死者身体未直接接触,属于意外事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元。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辩称,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即陵沁线由西向东至省道332(陵沁线)76公里500米,依据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公路养护工作区域划分,该公路段应由晋城北公路段负责养护。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晋城北公路段在法律地位上系独立法人,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事故发生后,根据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了解,晋城北公路段已经依照法律和规章的要求及管理制度履行了法定职责,其相关负责人及下属的道班、路政大队平时坚持了每天巡路清扫和登记,事故当天已按行业规范的要求由相关工作人员例行驾车上路巡查清扫以及将情况在《公路段养护巡路记录表》登记并签名,在来回巡查清扫事故路段时尚未发现路面有石块,故被告认为应认定晋城北公路段做到了定期清扫,已经尽到了法定范围内的义务,并履行了公路保洁的法定职责。退一步讲,即使晋城北公路段与原告之间存在民事关系,晋城北公路段也已经按管理制度履行了法定义务,没有违法行为,没有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故本案不应由晋城北公路段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晋城北公路段辩称,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晋城北公路段不属于机动车事故当事人。晋城北公路段已经尽到了事故路段的养护义务,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晋城北公路段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赵云霞收入证明、工资表、离职证明各一份。原告欲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872元。被告桑重太、韩亮亮、晋城北公路段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富晋精密工业(晋城)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大东沟镇七干村委证明一份、收据七支及证明。原告欲证明,原告的父亲赵天河因出殡下葬占用坟地费用支出2600元、其他费用支出47369元。被告桑重太、韩亮亮、晋城北公路段认为,收据没有发票、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丧葬费系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3、停尸费发票一支。原告欲证明,原告支出停尸费1730元。被告桑重太、韩亮亮、晋城北公路段认为,停尸时间过长,对扩大的停尸费不予认可。本院对停尸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交通费票据52支。原告欲证明支出交通费1080元。被告桑重太、韩亮亮、晋城北公路段认为,交通费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交通费确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酌定。5、视频说明、GPS数据2页。原告欲证明,被告桑重太驾驶车辆有超速行为。被告桑重太、韩亮亮、晋城北公路段认为,上述证据没有交警部门的盖章,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系打印件,无相关部门印章,本院不予确认。6、炭块照片4张。原告欲证明,被告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晋城北公路段没有尽到管理养护义务。被告晋城北公路段认为,其已按规定对道路尽到了巡查义务,且炭块未进行司法鉴定,赵天河死亡原因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管理养护义务。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山西省公路局国省干线公路巡路制度》一份、《公路段养护巡路记录表》、《公路段路政巡查记录表》共4本。被告晋城北公路段欲证明,其按照公路巡路制度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进行了巡查。原告认为,公路养护巡路记录表是被告晋城北公路段内部巡路日志,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公路上没有炭块。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8月9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桑重太驾驶陕EA259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2线(陵沁线)76公里500米时,碾压路面上一炭块,炭块溅到相对方向行驶驾驶新艺牌红色电动自行车的赵天河头部,致赵天河倒地死亡,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25日,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认定:当事人桑重太无责任、当事人赵天河无责任。死者赵天河的女儿赵云霞提出复核申请,2017年9月13日,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晋市公交复字[2017]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陕EA259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韩亮亮,被告桑重太系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蓝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8日零时至2018年3月27日24时。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涉公路段由被告晋城北公路段负责管理养护。被告晋城北公路段按照《山西省公路局国省干线公路巡路制度》对涉案公路段进行了巡查养护并作出巡路记录。
原告***、赵云霞系死者赵天河的子女,现均已成年。死者赵天河的妻子周玉花于2017年10月10日因病去逝。事故发生时死者赵天河62周岁。原告***、赵云霞办理父亲赵天河丧事支出存尸费1730元、急救费300元。被告韩亮亮垫付赵天河丧葬费等5万元。2011年2月25日至2017年10月12日,原告赵云霞在富晋精密工业(晋城)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7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及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是被告桑重太在行车过程中驾驶的车辆碾压路面上的炭块溅到骑电动车的赵天河头部致其死亡,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意见,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含义,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赵天河无责任,应由被告桑重太承担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桑重太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被告韩亮亮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此,被告韩亮亮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蓝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亮亮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据此,公路养护单位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应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者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由上,本案被告晋城北公路段按照《山西省公路局国省干线公路巡路制度》对案涉公路段进行了巡查养护,尽到了法定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公路段属于被告晋城北公路段管理养护,二原告请求由被告晋城市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损失赔偿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082元/年×(20年﹣2年)]即181476元。
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4975元/年÷2)即27487.5元。
误工费,应根据二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843.17元/月×1个月)即3843.17元;原告赵云霞的误工费计算为(2872元/月×3个月)即8616元。
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酌情确认1000元。
精神抚慰金,根据二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情况,本院酌定50000元。
二原告主张的其他办理丧葬事宜的花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存尸费1730元、急救费3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共计274452.7元。应由被告人保蓝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云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74452.7元(含被告韩亮亮垫付的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4元,原告***、赵云霞已预交3474元,缓交6000元,由原告***、赵云霞承担4582.8元,被告韩亮亮承担48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新
人民陪审员  王保宪
人民陪审员  崔莉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