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5326号
原告:徐州苏鸿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三棠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胡友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方,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新源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朱宝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苏鸿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鸿公司”)诉被告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方、被告华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盘销式脚手架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于租赁合同解除后十日内返还全部租赁物;3.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1513866元及逾期损失;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并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盘销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盘销式脚手架出租给被告用于徐州轨道交通地铁1,2号线彭城广场站项目施工使用;租赁单价为每月360元/吨,踏步梯1.5元/米/天(不含盘口管架),钢跳板0.5元/块/天(不含盘口管架),挂钩踏板0.5元/块/天(不含盘口管架),185铝梁0.3元/米/天,140铝梁0.2元/米/天;租期期限为不定期租赁,自原告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计算租期,至被告将租赁物运至原告仓库之日止,待租赁物数量核算完毕停止计算租金;每月25日为上月发生的租金结算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将盘销式脚手架发送给被告,交付给被告租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与被告华银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两被告应当对托欠原告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8年5月25日,两被告共计托欠原告租金1513866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事实理由进行了补充,至本案庭审之日,原告交付的租赁物仍被华银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的租金数额仍在继续计算,因此本次诉请中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只是计算至2018年5月25日的租金,自2018年5月26日至租赁合同解除前的租金,租赁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全部返还前的占用费,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费用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待实际确认后另行主张,保留该部分诉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华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系;华银公司和***不存在任何的关系,***只是为华银公司介绍农民工从中收取中介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自2016年建立租赁关系,且该租赁物现在用于工程主体,依据合同法照顾生产及生活的基本原则,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与本人之间约定租金系310元,原告计算租赁费有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银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彭城广场站1号线车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华银公司为徐州轨道交通地铁1、2号线彭城广场站项目劳务分包工程的承包方。劳务分包工程的范围包括脚手架的采购或租赁、运输、安拆、维护、堆放、清理等。被告***为被告华银公司指定的项目管理人员,职务为副队长。
2017年6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华银公司为徐州轨道交通地铁1,2号线彭城广场站项目工地签订《盘销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盘销式脚手架出租给被告用于徐州轨道交通地铁1,2号线彭城广场站项目施工使用;租赁单价为按盘扣价310元/吨/月,踏步梯1.5元/米/天(不含盘口管架),钢跳板0.5元/块/天(不含盘口管架),挂钩踏板0.5元/块/天(不含盘口管架),185铝梁0.3元/米/天,140铝梁0.2元/米/天;租期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租赁开始时间自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计算租期,乙方将物料运至甲方仓库之日止,双方数量等核算完毕停止计算租金。起租期暂定2017年7月1日,每月25日为当月发生的租金结算日。付款方式以当月租金结算对账单为依据,双方签字确认后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租赁费,且每月支付租赁费用不低于80%,物资退还到公司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华银公司的工作人员接收了租赁物并用于华银公司承包的工程,涉案租金通过被告华银公司徐州项目部出纳李涛支付给原告。截至2018年5月25日,尚欠原告租金151386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分包合同、回款明细、结算单、花名册、管理人员名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涉案《盘销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上没有被告华银公司的签章,但该合同需方为华银公司,约定租赁物用于徐州轨道交通地铁1、2号线彭城广场站项目工地,被告***在需方代表人处签字。***作为华银公司指定的项目管理人员在华银公司的工地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即是代表华银公司,且华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亦实际用于徐州轨道交通地铁1、2号线彭城广场站项目工地,也支付了原告部分租金。综上,被告华银公司对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了追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租赁合同产生的合同义务亦应由被告华银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并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二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该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权利。
截至2018年5月25日,被告华银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51386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银公司支付租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确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支持对从2018年6月5日起,以151386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苏鸿金属有限公司租金1513866元及逾期损失(以151386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州苏鸿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00元,由被告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孟春
人民陪审员 吴 妍
人民陪审员 李兴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武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