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6民初1113号
原告:*合水,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友,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建峰,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山城街道新源路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6326174887C。
法定代表人:朱宝金,总经理。
被告:山东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山城街道新源路4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MA3C7HDX0N。
法定代表人:黄振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竭,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水与被告**友、枣庄市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山东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被告**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建峰、被告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宝金、被告京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02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8700元、营养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8986.7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远大公司、京昌公司让被告**友找人为其干活,被告**友找到原告,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在被告的柴林未来城工地工作时,因吊车吊捆钢筋的绳索断裂,原告为了躲避被砸,摔伤左足,被送至山亭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的左足经过治疗仍留有残疾,经相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找三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三被告让原告走法律程序。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友辩称,被告**友和原告*合水均是为被告京昌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友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京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报酬是由被告远大公司代被告京昌公司支付的,卸钢筋的吊车是由被告京昌公司提供的,且被告京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现场进行了收货,对卸钢筋过程进行了指挥,这些事实完全符合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特征,被告**友喊原告共同去被告京昌公司的工地,是为被告京昌公司共同干活,录音和视频资料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京昌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京昌公司主张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也愿意承担责任。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友和原告及其他劳务者均是出力挣钱的,均是为被告京昌公司提供的劳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京昌公司和原告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原告主张被告**友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远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远大公司已将远大未来城工程承包给被告京昌公司了。
京昌公司辩称,被告京昌公司与原告和被告**友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被告京昌公司分包给两个项目部经理崔光付、陆俊光了。被告**友跟着两个项目部经理施工的,被告与被告**友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经审理,对于原、被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3月1日,被告远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京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京昌公司承包被告远大公司的远大未来城1#-6#楼工程,工程内容为远大未来城项目土建、安装、装修装饰等,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月23日,被告京昌公司收到一批钢筋材料,被告京昌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被告**友找人卸货,被告**友又联系了原告及案外人*学刚、*光辉、**金、李忠英、韩荣奎、**平等人,共同到远大未来城工地为被告卸钢筋,被告的工作人员张峻竭在场安排了钢筋的存放地点;当日上午10许,在钢筋的卸货过程中,原告站在货车上钩挂钢筋,当吊车吊起钢筋时,捆绑钢筋的细钢筋突然开索,引起被吊起的钢筋散落,原告为躲避被砸到,急忙从货车上躲闪至车下的地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合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16028.79元。2019年5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合水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9000-11000元,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自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39日、营养期限建议为39日,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3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5日;并由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对于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至今未果。
另查明,原告站在货车上卸货时距离地面高度约二米多;被告没有为卸货人员配备防护工具,原告卸货时仅佩戴了自己携带的安全帽和手套。钢筋用细钢筋捆绑成捆,每捆重约3吨左右。为方便钢筋的装卸,原告负责在货车上为吊车钩挂钢筋。
还查明,原告*合水和其家人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在为被告卸钢筋之前,曾从事过建筑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钢筋的卸货工作,原告在提供劳务时为躲避散落的钢筋,从货车上躲闪落地,致原告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因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6028.7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0元,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结合人均收入和事发时的务工情况综合衡量,以每人每日120元较为适当,原告受伤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鉴定构成残疾的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依据法律规定,该期间的误工期限以认定为120日较为适当,鉴定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30日,误工期限总计认定150日较为适宜,误工费合计为17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700元,因原告及其家人为城镇居民,结合人均收入和事发时的务工情况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和鉴定意见综合衡量,根据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鉴定费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1000元,因鉴定认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11000元,以认定1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及其近亲属因就医和陪护的实际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要求过高,以认定400元较为适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为141986.79元。
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京昌公司提供劳务,从事钢筋的卸货工作,且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以前曾有从事建筑工作的经历,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应当知道工作中的风险,但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安全意识不足,钩挂钢筋时未能认真检查捆绑钢筋的细钢筋,吊车起吊后,因捆绑钢筋的细钢筋开索,导致钢筋散落,且原告在卸货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实时观察工作的环境状况,以便在出现风险时,及时采取恰当有效的方式规避风险,但当钢筋散落时,原告直接从二米多高的货车上躲闪至地面,因而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对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实际情况和客观原因,被告以承担全部损失的7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案发生在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原告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发的原因,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支持1000元为宜。在本案中,涉案的建设施工工程系被告京昌公司承包的,是被告京昌公司接收的到货钢筋,也是被告京昌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的卸货人员,其被告京昌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卸货现场安排的存放场地,但原告除陈述以外,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涉案的钢筋与被告远大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被告**友对其务工报酬收取了提成,故原告要求被告**友、远大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友、远大公司的辩称,部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70%,共计99390.75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合水对被告**友、枣庄市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9.5元,由原告*合水负担522元,由被告山东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印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