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苏鸿金属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2322号
原告:徐州苏鸿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友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方,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宝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德华,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苏鸿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5月26日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的租金1095223元,诉讼中该项请求变更为: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租金12029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02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赔偿款1199918元,庭审后撤回该项请求,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盘销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盘销式脚手架出租给被告用于徐州轨道交通地铁1,2号线彭城广场站项目施工使用;租赁单价为每月360元/吨,踏步梯1.5元/米/天(不含盘口管架),钢跳板0.5元/块/天(不含盘口管架),挂钩踏板0.5元/块/天(不含盘口管架),185铝梁0.3元/米/天,140铝梁0.2元/米/天;租期期限为不定期租赁,自原告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计算租期,至被告将租赁物运至原告仓库之日止,待租赁物数量核算完毕停止计算租金;每月25日为上月发生的租金结算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将盘销式脚手架发送给被告,交付给被告租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形成诉讼,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租金,但辩称其在原告处押金300000万元应先予扣除后再计算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徐州轨道交通地铁1、2号线彭城广场站项目劳务分包工程的承包方。2017年6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盘销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盘销式脚手架出租给被告用于徐州轨道交通地铁1,2号线彭城广场站项目施工使用;租期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租赁开始时间自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计算租期,乙方将物料运至甲方仓库之日止,双方数量等核算完毕停止计算租金。起租期暂定2017年7月1日,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租金,超出3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收租金。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逾期不支付的,每日缴纳租费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每月25日为当月发生的租金结算日。付款方式以当月租金结算对账单为依据,双方签字确认后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租赁费,且每月支付租赁费用不低于80%,物资退还到公司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接收了租赁物并用于其承包的工程。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租金1202976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因被告未支付2018年5月25日前的租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8)苏0312民初53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5月25日的租金及逾期损失,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分包合同、回款明细、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关系成立。双方本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使用租赁物后并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租金1202976元及以此为基数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先扣除押金后再计算所欠租金,既没有约定亦无法律规定,且原告不同意扣减,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苏鸿金属有限公司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租金1202976元及逾期损失(以120297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3元,其中1299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302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金侠
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
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瀚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