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3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新源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朱宝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加舟,男,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公,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郊农场办公楼726室。
法定代表人:田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亮,男,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男,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鸿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新特鸿业公司支付漏算的石膏费用232 561元、零工费用172 430元。事实和理由:1、《商业A区2-3层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汇总表—吴某1》系我公司基于特定情况迫于无奈所签;2、新特鸿业公司漏算了基层石膏施工费用232 561元和零工费用172 430元,应及时支付给我公司。
新特鸿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华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特鸿业公司支付我公司剩余装修款848 317.98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新特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新特鸿业公司(发包人)与华银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北京昌平大型旅游商业文化综合体(奥莱欢乐城)商业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昌平大型旅游商业文化综合体(商业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南口旧县旧西路,建筑面积10 124.08平米;工程承包应采取只清包工方式;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上款所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30日内支付扣除质保金外其余全部结算工程款;本合同承包范围为按照图纸设计及发包人投标文件所列承包项目清单中包含的所有人工;本工程开完工日期为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112日历天;发包人驻工地代表为程某1,承包人驻工地代表为吴某1,发包人、承包人驻工地代表所签署的一切现场文件均合法有效,发包人、承包人均予以认可。发包人对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须由发包人指定专人复核后生效;在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按月工程量结算总价的百分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按照当月由总包方签字确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总价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尾款支付为工程由投资方、工程总包、监理、发包人多方验收合格签字后,承包方递交结算资料于发包方,发包方接到承包方结算资料7个工作日内对结算资料进行核算,核算结果经双方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工程质保金支付为结算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待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本合同的承包合同价款采用项目清单固定单价(税金3.48%由发包方承担),本工程的合同价款总额以最终完成项目总量计算的总价为准,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外,均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总额执行,不再进行任何调整,此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经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洽商甲方按照总包方最终确定洽商结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华银公司开始装修施工。2015年10月9日,新特鸿业公司(甲方)与华银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商业一至三层装饰部分施工最终完成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水电安装部分完成时间在装饰部分完成后四天内施工完成,即最终完成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装饰部分及水电安装部分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公司及建设单位相关的验收标准;如因建设单位或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各施工队伍必须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单并要求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同意后方可顺延工期;如各施工队伍不能按以上条款如期完工,每顺延一日对相关施工队伍处以2万元罚款。
涉案工程实际于2016年5、6月份竣工,后华银公司将工程交付与新特鸿业公司。2017年1月21日,华银公司驻工地代表吴某1在新特鸿业公司提供的《商业A区2-3层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汇总表—吴某1》、《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款支付计算表》、两张《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字。《商业A区2-3层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汇总表—吴某1》载明二层工程款为1 087 767.51元、三层为 1 192 773.91元、扶梯67 285.16元、零工50 820元、拆改项目33 572.01元,结算总价为2 432 218.59元,质量不达标扣款总价52 385.52元,扣款后结算总价(含税金)2 462 651.26元。在《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款支付计算表》上,双方按2 462 651元结算“当前施工总产值金额”,扣除5%的质保金123 133元后,应付款总产值为2 339 518.5元。《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款支付计算表》还就质保金的支付进行了备注,备注内容为“承包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计算起始日期以四方竣工验收合格记录单日期为准,待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无息支付承包人暂扣的质量缺陷保证金。新特鸿业公司实际共向华银公司支付了2 339 518.6元工程款。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四方竣工验收合格记录单。庭审中,华银公司与新特鸿业公司均同意自2016年9月28日起算质保期。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银公司与新特鸿业公司签订的《北京昌平大型旅游商业文化综合体(奥莱欢乐城)商业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银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奥莱项目商业A区2-3层的所有装饰施工任务,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新特鸿业公司理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总价款数额的确定。华银公司主张依据己方制作的结算文件来确定工程总价款,总价款应为 3 272 543.58元,华银公司称其于2016年5月23日将该结算文件提交给了新特鸿业公司,新特鸿业公司至今未给予答复,根据双方《北京昌平大型旅游商业文化综合体(奥莱欢乐城)商业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应视为新特鸿业公司同意华银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对于华银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理由为,首先综合全案的事实来看,该结算文件为在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磋商过程中华银公司单方面的结算,而在后的《商业A区2-3层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汇总表—吴某1》、《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款支付计算表》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对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结算是双方共同磋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其次,华银公司称该结算文件于2016年5月23日由新特鸿业公司的预算员王某1接收,对此新特鸿业公司不予认可,华银公司对于“王某1”是否为新特鸿业公司的员工、是否有权限代表新特鸿业公司接收相关结算材料以及“王某1”所签收的文件是否与华银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结算文件一致等事项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对于华银公司主张根据己方结算文件来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的一节,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总价款应根据《商业A区2-3层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汇总表—吴某1》、《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款支付计算表》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来确定,总价款为2 462 651元。华银公司称该总价款2 462 651元尚有部分款项未结算在内,在与新特鸿业公司结算总价时,双方亦有口头协议仅就部分款项进行结算,并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底部有“钱某1”字样签字的《商业A区未计价项目》表格作为证据;新特鸿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先不论及华银公司所提交的《商业A区未计价项目》的真实性,从其形成时间2015年12月29日分析,该证据亦形成于2017年1月21日之前,并不能否定《商业A区2-3层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汇总表—吴某1》、《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款支付计算表》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证明效力,故法院对于华银公司的上述陈述亦不予采信。
对于质保金支付时间一节,《北京昌平大型旅游商业文化综合体(奥莱欢乐城)商业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尾款支付为工程由投资方、工程总包、监理、发包人多方验收合格签字后,承包方递交结算资料于发包方,发包方接到承包方结算资料7个工作日内对结算资料进行核算,核算结果经双方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工程质保金支付为结算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待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款支付计算表》对于上述约定进行了明确和一定的修改,“承包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计算起始日期以四方竣工验收合格记录单日期为准,待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无息支付承包人暂扣的质量缺陷保证金”;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自2016年9月28日起算质保期,现两年质保期已过,故新特鸿业公司应向华银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对于华银公司要求新特鸿业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贷款利息一节,因其余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现仅需判断质保金部分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四方竣工验收合格记录单,庭审中,为尽快解决纠纷,双方方达成自2016年9月28日起算质保期的合意,在此情况下,如令新特鸿业公司负担该部分款项从2015年9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实不适宜,故法院对于华银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装修款贷款利息一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23 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质保金的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银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商业A区2-3层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汇总表—吴某1》中漏算了石膏工程款以及部分零工费用,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早于《商业A区2-3层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汇总表—吴某1》的签订时间,华银公司另主张签订《商业A区2-3层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汇总表—吴某1》时另附有关于石膏工程款以及零工费用的内容,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应以《商业A区2-3层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汇总表—吴某1》为依据,一审法院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283元,由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刘秋燕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田 心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