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3014号
原告: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朱宝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银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华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建设公司向山东华银公司支付工程款482584.48元;2、判令江苏建设公司向山东华银公司支付以482584.4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66539.8元,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3、判令江苏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山东华银公司(原山东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公司签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内装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华银公司负责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内装施工二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160万元。合同签订后,山东华银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亦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7年1月15日,山东华银公司、江苏建设公司经决算,确认该工程决算价为1698034.48元,但江苏建设公司至今仅支付1215450元,尚欠482584.48元。此后,山东华银公司多次催促江苏建设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江苏建设公司至今未付,故山东华银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江苏建设公司未出庭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内装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决算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江苏建设公司(甲方)与山东华银公司(乙方)签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内装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内装施工二标段;工程地点:呼和浩特昭乌达路;承包方式:轻功辅料;合同金额: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元);工程款支付及结算:(1)工程正式进场,乙方主要机具、部分材料进场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合同价的10%;(2)乙方每月月底前提供本月工程完成情况明细,甲方审核后支付乙方当月完工工程产值的85%;(3)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4)结算计算方法:结算总价=合同价+洽商变更费用-甲供材超损耗费用;(5)工程维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竣工验收满两年后付清(相应扣除因乙方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山东华银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2017年1月15日,山东华银公司与江苏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决算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1698034.477元。期间,江苏建设公司陆续支付山东华银公司工程款共计1215450元,尚欠482584.48元未付。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山东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江苏建设公司与山东华银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内装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东华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已交付涉案工程,2017年1月15日当事人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决算价款为1698034.48元,江苏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决算时支付至95%的工程款即1613132.75元,2019年1月15日两年维保期满,应支付5%工程款即84902.73元,江苏建设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215450元,剩余482584.48元未付,故对山东华银公司要求江苏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82584.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截至2017年1月15日,江苏建设公司仅支付121545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未支付,故江苏建设公司应向山东华银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山东华银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计算如下: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未付金额397682.75元(1613132.75元-1215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利息为38304.58元;自2019年1月16日起以482584.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12595.45;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82584.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江苏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山东华银公司请求的工程款本金482584.48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2584.48元;
二、被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50900.03元,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482584.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1元(山东华银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 玉 青
人民陪审员 斯琴高娃
人民陪审员 高 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武 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