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2796号
原告: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新源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朱宝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红,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加舟,原告员工,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郊农场办公楼726室。
法定代表人:田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浩,被告员工,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员工,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红、范加舟与被告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浩、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昌平大型旅游商业文化综合体(奥莱欢乐城)商业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商场的商业文化综合体(商业公共部分)进行精装修,建筑面积10124.08平米,采取清包工方式,合同总价按照完成项目总量计算,双方签订有各项装修费用人工费报价表。合同约定装修工期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装修施工,实际竣工后,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一套,总价款为3272543.58元,被告已支付1884225.6元,剩余1388317.98元未支付,被告的预算员王华对结算书进行了签收;根据双方装修合同第十条第—款规定:“…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提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予答复,并且该装修工程早己投入使用,故合同总价款应当为3272543.58元,后被告又支付54万元,剩余的848317.98元装修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工程结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剩余装修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告拖欠该装修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装修款848317.98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提交的证据显示总工程款是2462651元,也是对方签字确认的,我方已经支付2339518元,剩余质保金123133元。所以我方只承认暂扣了质保金,其余原告主张的80余万元的工程款,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北京昌平大型旅游商业文化综合体(奥莱欢乐城)商业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昌平大型旅游商业文化综合体(商业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南口旧县旧西路,建筑面积10124.08平米;工程承包应采取只清包工方式;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上款所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30日内支付扣除质保金外其余全部结算工程款;本合同承包范围为按照图纸设计及发包人投标文件所列承包项目清单中包含的所有人工;本工程开完工日期为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112日历天;发包人驻工地代表为程国民,承包人驻工地代表为吴成东,发包人、承包人驻工地代表所签署的一切现场文件均合法有效,发包人、承包人均予以认可。发包人对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须由发包人指定专人复核后生效;在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按月工程量结算总价的百分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按照当月由总包方签字确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总价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尾款支付为工程由投资方、工程总包、监理、发包人多方验收合格签字后,承包方递交结算资料于发包方,发包方接到承包方结算资料7个工作日内对结算资料进行核算,核算结果经双方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工程质保金支付为结算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待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本合同的承包合同价款采用项目清单固定单价(税金3.48%由发包方承担),本工程的合同价款总额以最终完成项目总量计算的总价为准,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外,均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总额执行,不再进行任何调整,此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经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洽商甲方按照总包方最终确定洽商结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始装修施工。2015年10月9日,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商业一至三层装饰部分施工最终完成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水电安装部分完成时间在装饰部分完成后四天内施工完成,即最终完成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装饰部分及水电安装部分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公司及建设单位相关的验收标准;如因建设单位或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各施工队伍必须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单并要求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同意后方可顺延工期;如各施工队伍不能按以上条款如期完工,每顺延一日对相关施工队伍处以2万元罚款。
涉案工程实际于2016年5、6月份竣工,后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交付与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21日,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吴成东在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商业A区2-3层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汇总表—吴成东》、《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款支付计算表》、两张《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字。《商业A区2-3层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汇总表—吴成东》载明二层工程款为1087767.51元、三层为1192773.91元、扶梯67285.16元、零工50820元、拆改项目33572.01元,结算总价为2432218.59元,质量不达标扣款总价52385.52元,扣款后结算总价(含税金)2462651.26元。在《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款支付计算表》上,双方按2462651元结算“当前施工总产值金额”,扣除5%的质保金123133元后,应付款总产值为2339518.5元。《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款支付计算表》还就质保金的支付进行了备注,备注内容为“承包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计算起始日期以四方竣工验收合格记录单日期为准,待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无息支付承包人暂扣的质量缺陷保证金”。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共向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339518.6元工程款。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四方竣工验收合格记录单。庭审中,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自2016年9月28日起算质保期。
上述事实,有《北京昌平大型旅游商业文化综合体(奥莱欢乐城)商业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商业A区2-3层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汇总表—吴成东》、《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款支付计算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北京昌平大型旅游商业文化综合体(奥莱欢乐城)商业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奥莱项目商业A区2-3层的所有装饰施工任务,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总价款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依据己方制作的结算文件来确定工程总价款,总价款应为3272543.58元,原告称其于2016年5月23日将该结算文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给予答复,根据双方《北京昌平大型旅游商业文化综合体(奥莱欢乐城)商业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首先综合全案的事实来看,该结算文件为在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磋商过程中原告单方面的结算,而在后的《商业A区2-3层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汇总表—吴成东》、《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款支付计算表》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对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结算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磋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其次,原告称该结算文件于2016年5月23日由被告方的预算员王华接收,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于“王华”是否为被告方的员工、是否有权限代表被告接收相关结算材料以及“王华”所签收的文件是否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文件一致等事项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根据己方结算文件来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的一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总价款应根据《商业A区2-3层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汇总表—吴成东》、《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款支付计算表》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来确定,总价款为2462651元。原告称该总价款2462651元尚有部分款项未结算在内,在与被告结算总价时,双方亦有口头协议仅就部分款项进行结算,并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底部有“钱建新”字样签字的《商业A区未计价项目》表格作为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先不论及原告所提交的《商业A区未计价项目》的真实性,从其形成时间2015年12月29日分析,该证据亦形成于2017年1月21日之前,并不能否定《商业A区2-3层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汇总表—吴成东》、《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款支付计算表》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亦不予采信。
对于质保金支付时间一节,《北京昌平大型旅游商业文化综合体(奥莱欢乐城)商业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尾款支付为工程由投资方、工程总包、监理、发包人多方验收合格签字后,承包方递交结算资料于发包方,发包方接到承包方结算资料7个工作日内对结算资料进行核算,核算结果经双方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工程质保金支付为结算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待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款支付计算表》对于上述约定进行了明确和一定的修改,“承包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计算起始日期以四方竣工验收合格记录单日期为准,待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无息支付承包人暂扣的质量缺陷保证金”;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自2016年9月28日起算质保期,现两年质保期已过,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贷款利息一节,因其余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现仅需判断质保金部分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四方竣工验收合格记录单,庭审中,为尽快解决纠纷,双方方达成自2016年9月28日起算质保期的合意,在此情况下,如令被告负担该部分款项从2015年9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实不适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装修款贷款利息一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23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3元,由原告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特鸿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晶晶
人民陪审员 张蕊芬
人民陪审员 陈自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