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3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建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马某,被上诉人山东华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建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山东华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山东华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建控公司向山东华银公司支付工程款482584.48元是错误的,山东华银公司一审所诉的工程款已由江苏建控公司支付完毕,并不存在任何拖欠。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江苏建控公司就《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内装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已向山东华银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任何拖欠,山东华银公司起诉的工程款债务不存在,在江苏建控公司不拖欠山东华银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无义务向其支付所诉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建控公司向山东华银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是错误的,该利息江苏建控公司无义务向山东华银公司支付。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以江苏建控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为基本的前提条件,但事实上如前所述,因本案不存在山东华银公司所诉的江苏建控公司拖欠其482584.48元工程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建控公司向山东华银公司支付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山东华银公司起诉主张的所谓的工程款债权非但不存在,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故山东华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如山东华银公司所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5日进行决算,此时工程款金额已经确定,但山东华银公司直至2020年5月15日才立案诉讼,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限,因此在江苏建控公司既无债权请求权,且起诉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山东华银公司所诉的工程款已由江苏建控公司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内容并改判驳回山东华银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山东华银公司辩称,江苏建控公司确认所支付的1796000元为江苏建控公司向山东华银公司支付的本案全部工程款,其中包括左南雄个人支付的、李建军个人支付的,山东华银公司予以确认。
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建控公司向山东华银公司支付工程款482584.48元;2.判令江苏建控公司向山东华银公司支付以482584.4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66539.80元,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3.判令江苏建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2日,江苏建控公司(甲方)与山东华银公司(乙方)签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内装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内装施工二标段;工程地点:呼和浩特昭乌达路;承包方式:轻功辅料;合同金额: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元);工程款支付及结算:(1)工程正式进场,乙方主要机具、部分材料进场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合同价的10%;(2)乙方每月月底前提供本月工程完成情况明细,甲方审核后支付乙方当月完工工程产值的85%;(3)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4)结算计算方法:结算总价=合同价+洽商变更费用-甲供材超损耗费用;(5)工程维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竣工验收满两年后付清(相应扣除因乙方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山东华银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2017年1月15日,山东华银公司与江苏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决算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1698034.477元。期间,江苏建设公司陆续支付山东华银公司工程款共计1215450元,尚欠482584.48元未付。2014年5月14日,山东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建控公司与山东华银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内装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东华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已交付涉案工程,2017年1月15日当事人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决算价款为1698034.48元,江苏建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决算时支付至95%的工程款即1613132.75元,2019年1月15日两年维保期满,应支付5%工程款即84902.73元,江苏建控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215450元,剩余482584.48元未付,故对山东华银公司要求江苏建控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82584.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截至2017年1月15日,江苏建控公司仅支付121545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未支付,故江苏建控公司应向山东华银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山东华银公司主张的利息,该院计算如下: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未付金额397682.75元(1613132.75元-1215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利息为38304.58元;自2019年1月16日起以482584.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12595.45;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82584.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江苏建控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山东华银公司请求的工程款本金482584.48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2584.48元;二、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50900.03元,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482584.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9291元(山东华银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建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江苏建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单及转账凭证共50张,拟证明就案涉项目江苏建控公司已向山东华银公司支付179.6万元,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存在超付情形。山东华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江苏建控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有江苏建控公司公款账户支付的,也有左南雄、李建军个人账户支付的,共计179.6万元。江苏建控公司确认该179.6万元是江苏建控公司向山东华银公司支付的本案合同款项。山东华银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山东华银公司向本庭提交一份“施工合同”,拟证明山东华银公司与江苏建控公司约定由山东华银公司负责《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内装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总价为160万元,第二份是“决算确认单”拟证明2017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结算价为1698034.48元;第三份是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对方是本合同的指定现场负责人韩大斌,手机号和微信号是一致的,山东华银公司多次向江苏建控公司讨要工程款,但江苏建控公司一拖再拖,故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
江苏建控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确定的金额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江苏建控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拖欠的情形,而且存在超支;聊天记录证明是催要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江苏建控公司存在欠付。除以上证据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建控公司主张驳回山东华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江苏建控公司与山东华银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内装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山东华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已交付涉案工程,2017年1月15日当事人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决算价款为1698034.48元,根据江苏建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借款单、转账凭证以及山东华银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江苏建控公司已向山东华银公司支付了1796000元工程款,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并存在超付情形。故原审判决判令江苏建控公司向山东华银公司支付工程款482584.48元,并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江苏建控公司未在一审中出庭应诉或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导致一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不准确也无形给山东华银公司增加二审诉求,故二审诉讼费由江苏建控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91元,由山东华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91元,由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 双
审判员 戴玉英
审判员 鄂晓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文硕
书记员 郝辰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