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旭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县分公司与保定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35民初936号******
原告:保定旭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县分公司,住所地博野县东街村栋梁东路2号胡同2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蠡县小陈乡南大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旭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县分公司与被告保定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志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旭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定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旭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4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保定旭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14年9月18日,负责人为***,经营范围为商品房销售。2016年7月28日,原告经与蠡县北郭丹镇辇庄村村民委员会协商,签订了《蠡县辇庄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由原告合作开发蠡县辇庄村村委会南侧广场及广场东侧大坑面积约为5.88亩的土地,进行改造建设6+1砖混结构楼房两栋。******
2016年7月8日,第二被告周志永借用第一被告保定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承揽了原告合作开发的蠡县辇庄村改造项目的两栋楼房的施工建设任务。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价为固定价格每平米包死价为960元,材料、机械、人工等不再调整;工程期限为300天,自2016年9月11日开工至201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为工程主体全部结顶验收拨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办完交工、验收手续后拨付达到工程价款的97%;违约责任中乙方违约责任为工程不能按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偿付逾期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要赔付损失等主要条款。******
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开始实际施工作业。施工过程中,因第二被告管理混乱,并未提供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施工总进度计划等保证如期完工的技术及施工资料,导致未能在201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根据《监理日志》记载,第二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14日完成1、2号楼主体验收(初验)、2017年8月20日还在打地暖垫层,至2017年10月16日,还有电气、电表的安装、门窗的玻璃安装、电梯安装、楼梯扶手的安装四项分项工程未完成,且全部工程未自行复查、维修,亦未提交竣工验收通知。2017年12月初,第二被告已全面停工,不再继续施工作业。******
2017年12月13日,在第二被告没有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况下,强行与原告的负责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要求原告按1318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乘以960元的平米包干价格计算未付工程款项为7632800元,并以原告合作开发的四十余套房屋做担保。保定旭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3月21日发函通知二被告该《协议书》无效。******
原告认为二被告至今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将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己如约支付了工程款5020000元。被告周志永借用被告保定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却不具备施工能力导致原告合同开发的项目严重逾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能够判如所请。******
被告保定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辩称,其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且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存在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形,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蠡县辇庄村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保定旭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县分公司签订《蠡县辇庄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与原告合作开发蠡县辇庄村村委会南侧广场及广场东侧大坑面积约为5.88亩的土地,进行改造建设6+1砖混结构楼房两栋。******
2016年7月8日原告保定旭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县分公司在蠡县辇庄村改造项目未立项未取得规划许可等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被告保定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志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960元/每平米,工程总工期为300天,自2016年9月11日开工至201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
2016年9月7日被告进场施工至2017年10月30日陆续支取工程款5020000元。******
2017年12月13日,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周志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就保定蠡县辇庄嘉禾田园小区工程,因建筑商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后,开发商不能履行合同约定应拨付款项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账目明细①建筑面积13180平米×单价960元/平方米=总款12652800元”②建筑商实际支款:502万元③开发商目前下欠建筑商工程款7632800元。二、开发商因没有能力支付建筑商工程款7632800元,自愿将本工程所建好房屋抵给建筑商……”。******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无任何工程审批手续,系无效合同。******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在村集体土地上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办理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保定旭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县分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建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以该建设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另原告主张***无权擅自对尚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无权用合作方开发的改造项目房屋为未付工程款项提供抵押担保,该协议书存在***被胁迫情形,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张全福作为原告保定旭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县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中关于建筑商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后,开发商未及时拨付工程款项的说明亦真实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核对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现有证据证实原告作为开发商未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验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旭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76元,由原告保定旭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野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春晖******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