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民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省阳泉郊区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段长。
委托代理人关波,副段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远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现住阳泉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阳泉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泉市郊区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武永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阳泉郊区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郊区公路段)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郊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郊区交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郊区公路段委托代理人关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郊区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阳石线李家庄至荫营公路改建工程由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自筹资金组织施工,于1996年8月29日开工,1997年6月29日竣工,1998年7月8日经山西省公路局阳泉市分局交工验收,并交阳泉市公路分局接养管理。阳石线李家庄至荫营公路(以下简称***)改建时,在原告***所居住的***乡冯家庄村馒头垴形成了近8米高的悬崖,悬崖边有一条住户出入的小路,且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也未采取任何的安全措施。2004年10月13日下午5时许,住在高崖边的住户,********在自己所居住房屋的院门口坠下悬崖当场身亡。原告*****刘某某身亡时的年龄为69岁,被抚养人***为68岁。之后,***一直向政府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有四个:一是郊区交通局作为被告是否适格?二是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三是***的丈夫坠崖死亡的赔偿责任谁来承担?四是赔偿标准及其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郊区交通局的主体资格问题,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郊区交通局称,***改建工程是由郊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为郊区政府,非郊区交通局。一审法院认为,郊区交通局是郊区政府的交通运输的管理职能部门,其行政行为代表郊区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为省道,但郊区政府对***的改建工程得到山西省相关部门的审批,在建设过程中郊区交通局对***具有管理和监督职责。故郊区交通局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在本案中,被告郊区公路段称,***的丈夫于2004年坠崖死亡至今已有十年之久,期间从未到郊区公路段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丈夫坠崖身亡后,***一直向阳泉市郊区政府主张权利,阳泉市郊区信访局为其出具了证明,用于证实***一直向政府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丈夫身亡的赔偿责任问题。二被告均认为***丈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郊区公路段还称***的丈夫在悬崖边违反规定种植小块地,是在摘倭瓜时坠崖身亡,并提供一段与***的录音谈话,***称自己是荫营人,在此居住两年,听说死者摘倭瓜时坠崖身亡的。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告***原先所居住的房屋已在***改建时被征用,后来所居住的房屋外小路边东侧就是悬崖,原告***的丈夫在此居住6年之久,理应认知路边悬崖的危险性,而忽视了危险的存在,主观上有明显过错。***所居住的房屋东侧院墙外有一条小路就在***修建时形成的悬崖边,属于公路界碑之内,是郊区公路段管理区域,二被告庭审中承认,悬崖边没有任何的安全防护设施,也无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在***验收报告中载有要求对悬崖进行防护墙建设的内容,但时至今日,护坡未建,改建形成的悬崖南段土层裸露在外,无任何的安全防护设施,安全隐患依旧存在。本案中***于1998年7月8日移交郊区公路段管理养护,而作为该路段的管理养护者,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未能及时修补安全管理上的漏洞,对***丈夫坠崖身亡存有过错。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审判委员会认为,***的丈夫主观过错明显,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郊区公路段作为管理者,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郊区交通局对该路段没有管理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被告郊区交通局认为,赔偿标准应按照出事时上年度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不应按照现在的标准赔偿。另一被告郊区公路段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对赔偿标准和数额不予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死者为城市户口,丧葬费计算为44236÷12×6=22118元;死亡赔偿金22456×11=247016元;被抚养人即***为农村户口,生活费计算为6017×12年=72204元;共计341338元,按照四六比例,***自行承担204802.8元,被告郊区公路段承担40%,为136535.2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省阳泉郊区公路管理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3653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6元,原告***承担4678.85元,被告山西省阳泉郊区公路管理段承担2507.1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郊区公路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并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的丈夫坠崖死亡时间为2004年10月13日,但***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月6日,远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2、一审判决偏袒郊区政府,主观将责任强加给郊区公路段,造成公路建设者在修建公路时存在瑕疵而无任何过错;公路养护者无任何过错,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错误判决。3、死者***在本案中存在主观过错,责任应由自己承担。4、一审判决依据的赔偿标准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丈夫*某某于2004年10月13日在所居住房屋院门口坠崖身亡事件发生后,其家门口因为修建***所形成8米多高的悬崖而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从2005年8月起,***及其子女等常年不断到阳泉市郊区信访局等部门要求解决,有阳泉市郊区信访局出具证明和阳泉市郊区信访局的来访登记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中断。本案***常年到阳泉市郊区信访局信访要求政府解决问题无果后,在信访部门的建议下于2015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所诉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郊区公路段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本案***作为省道,阳泉市郊区政府在改扩建过程中得到山西省级相关部门的审批。***改扩建过程中,在***所居住的***馒头垴削减成为近8米多高的悬崖而未修建安全防护措施,客观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郊区交通局作为辖区内的公路管理部门,在***建设过程中监督、管理不力,造成较大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1998年***移交郊区公路段管理接养后,该安全隐患仍然没有消除,至今仍然存在,公路接养单位郊区公路段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的丈夫***坠崖死亡造成的损失,二单位应当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据此一审法院依照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各项赔偿数额为:死者***为城市户口,丧葬费计算为44236元/年÷12个月×6个月=22118元;死亡赔偿金为22456元/年×11年=247016元;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017元/年×5年=30085元;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99219元。死者***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郊区公路管理段和被上诉人郊区交通局作为公路的维护管理者和监督管理者,应承担40%的责任,故按照4︰6责任比例,被上诉人***自行承担179531.4元,上诉人郊区公路段、被上诉人郊区交通局共同承担119687.6元。
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西省阳泉郊区公路管理段、被上诉人阳泉市郊区交通运输局共同赔偿被上诉人***赔偿款119687.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如不能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86元,由上诉人山西省阳泉郊区公路管理段承担1253.6元、被上诉人***承担4678.8元,阳泉市郊区交通运输局承担12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上诉人山西省阳泉郊区公路管理段承担1279.5元,被上诉人阳泉市郊区交通运输管理局承担127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