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03财保7号
申请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河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
负责人:郭长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思琪、王晓兰,该行职员。
被申请人: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才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王某某,江苏省常熟市武进区嘉泽县。
申请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河支行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2222.25万元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沙河营子乡的林木,查封期间不得整体转让、不得私自处置林木,查封期限三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王某某名下位于龙港区两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XXXXX号、(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XXXXX号),查封期限三年;
三、案外人兴城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兴城市园林管理处、葫芦岛市龙湾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对被申请人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停止支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恩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