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鸿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沈阳市辽中区***圃与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81民初3337号 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圃,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黄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22MA0UCXU431。 经营者:***,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沙河营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055671637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圃与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9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辽中区***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款项547012元及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以28196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47012元为基数)。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兴城市兴建高速路口连接线绿化工程二标段山体绿化工程提供**,被告未及时支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说明》,内容为:因本公司资金紧张,截止至2021年8月20日止,本公司应付沈阳市辽中区***圃兴城市兴建高速路口连接线绿化工程二标段山体绿化部分**款共计563930元(人民币大写:***万叁仟玖佰叁拾元整)。本公司承诺分两次进行付款,首次于2022年1月1日前,支付金额为281965元,剩余265047元,于2022年8月31日前结清。本公司按563930元3%收取管理费用,计16918元。沈阳市辽中区***圃首次收到本公司付款后,对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进行管理费用的支付。被告未按照约定于2022年1月1日前和2022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虽然原告不断索要,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首先,双方之间没有达成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其次,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第三,根据《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省内调运**,调出方必须办理植物检疫合格证,该合格证应随货寄运,否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运输、不得收货。但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办理的植物检疫合格证,也就不可能收取(原)被告提供的**。第四,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中约定的管理费收取标准也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因为买卖合同关系中购买方不可能收取销售方3%的管理费。故,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成立,被告无向原告支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无效。2018年5月份,被告与兴城市园林管理处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兴建高速连接线二标段绿化工程。案外人***托关系找到被告想干点活,被告便将其承包的部分山体恢复工程交给***干,被告收取3%的管理费。施工任务完成后,***追索工程款时,因不能提供建筑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便与被告商议以提供出售**的发票代替工程类发票,被告见其确实提供不出合规的发票,便同意了***的请求,出具书面《说明》时将工程款写成了**款,将***写成了原告名称。“***向被告提供的**发票是其伙同原告虚开的发票。故,案涉书面《说明》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无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书面《说明》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照买卖合同关系计算欠款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被告也不公平。综上,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的事实,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过出售的**,被告没有向其支付**款的合同义务。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阳市辽中区***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栏显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花草**种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出具《说明》内容为:因本公司资金紧张,截止至2021年8月20日止,本公司应付沈阳市辽中区***圃兴城市兴建高速路口连接线绿化工程二标段山体绿化部分**款共计563930元(人民币大写:***万叁仟玖佰叁拾元整)。本公司承诺分两次进行付款,首次于2022年1月1日前,支付金额为281965元,剩余265047元,于2022年8月31日前结清。本公司按563930元3%收取管理费用,计16918元。沈阳市辽中区***圃首次收到本公司付款后,对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进行管理费用的支付。 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圃作为供方,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绣线菊等9种产品,合计金额为563930元,以上《购销合同》的年月日栏为空白,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圃及经营者***称以上《购销合同》签订于2019年。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圃及经营者***向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了金额为563930元的发票。 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2022年12月1日与案外人***的两份录音笔录,主张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圃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不能提供工程类增值税发票,***提议以**发票代替工程类发票,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同意了***的请求,在2021年8月20日出具《说明》时将***写成了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圃,将工程款写成了**款,***向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了虚开的发票。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圃否认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以上主张。因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支付款项,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圃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1年8月20日《说明》、《购销合同》,被告提供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圃与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于2021年8月20日《说明》中的“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印章和法人“***”印章由其公司加盖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可在出具《说明》时未受到欺诈、胁迫。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在《说明》中明确载明应付**款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圃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双方均认可已经出具发票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双方之间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张与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圃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与案外人***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主张的**运输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及买卖合同不存在管理费的主张,因与其出具《说明》中明确载明的应付**款及承诺分两次进行付款的事实和《销售合同》及发票等书证载明的事实矛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张出具《说明》是其与***的虚假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无效的辩解,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矛盾,故对其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21年8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载明,应付**款共计563930元,首次于2022年1月1日前,支付金额为281965元,剩余265047元,于2022年8月31日前结清。以上内容并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有全面履行《说明》的法定义务。因该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圃要求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基础上加收50%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说明》中载明按563930元3%收取管理费用,计16918元,故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以265047元(281965元-1691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47012元为基数计算。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圃苗本款547012元及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以26504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47012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70元,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圃已预交,由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圃负担0元,应予退还9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国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