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03民初2235号
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河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行职员。
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1,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住葫芦岛市。
被告:葫芦岛华扬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打渔山。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住葫芦岛市。
被告:**,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五里河支行)与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拓公司)、**2、葫芦岛华扬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五里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五里河支行诉称,2020年9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91万元,期限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4日,年利率7.6%,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2020年9月22日,原告和被告鸿拓公司、**2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鸿拓公司用其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沙河营子乡的林木资产共43320颗、被告**2以其名下两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华扬公司、**和**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截止至2022年6月20日,被告鸿拓公司共拖欠原告利息1,497,889.8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910,000.00元及至2022年6月20日的利息1,497,889.89元,并从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0,9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给付逾期利息;二、要求判令被告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4%给付复利;三、对抵押物(1、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沙河营子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资产共43320棵;2、被告**2名下位于龙港区海滨路9号楼H室1-2层,产权号:0013018、龙港区海滨路11号楼E室1-2层,产权号:0013017的两套房屋)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葫芦岛华扬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五、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鸿拓公司辩称,一、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并非被告恶意拖欠。首先,被告非常感激原告多年来对被告融资提供的诸多便利和优惠政策。2021年9月份之前,被告虽已陷入经营困境,但也一直在偿还利息。之后未能按时付息主要是两个方面原因:一是持续性疫情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经营收益;而是二是被告大量应收账款因债务人违约欠付,导致本应回笼的资金无法如期收回。这两个原因直接影响被告还本付息能力,因此,被告是遇到经营困境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不是恶意拖欠贷款。第二、根据国家及省、市相关金融政策,原告对被告应减免罚息。疫情以来,为帮助受困企业渡过难关、走出困境,国家及省、市相继出台了许多相关政策,比如今年6月2日国家银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疫情影响困难行业企业等金融服务的通知》,要求“银行机构要积极帮扶前期信用记录良好、因疫情暂时遇困行业企业,能帮尽帮,避免出现行业性限贷、抽贷、断贷”。5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推动建立金融服务小微企业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的通知》,明确“对受疫情影响严重行业和地区的小微企业,鼓励阶段性实行更优惠的利率和服务收费,减免罚息”。省、市各金融机构也相继出台了许多减轻困难企业负担的金融优惠政策。被告属于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和合同约定,可以在贷款到期日前30天向原告申请展期,并可以申请免除由此产生的罚息。但原告在贷款未到期情况下,要求被告提前还本付息,且未减免罚息,不符合国家及省、市相关金融政策。故恳请法院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减免被告的罚息。
被告**2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华扬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被告鸿拓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农商行五里河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0,9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4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息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对还款、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农商行五里河支行与被告鸿拓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沙河营子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资产共43320棵为前述贷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农商行五里河支行与被告**2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其为前述贷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为坐落于龙港区海滨路9号楼H室【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13018号】、龙港区海滨路11号楼E室【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13017号】房屋,担保债权数额为6,49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辽(2020)葫芦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016354号】,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农商行五里河支行。同时,原告与被告华扬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前述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商行五里河支行与被告鸿拓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凭证》,借款人名称为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据金额为(大写)贰仟零玖拾壹万元整,小写20,910,000.00元,起息日为2020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24日,年利率为7.6%,同时还载明了借款编号、贷款人账号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至2022年6月20日,被告鸿拓公司尚欠本金20,910,000.00元,利息1,487,889.89元。
另查明,原告农商行五里河支行因案涉借款发生保全费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人承诺书、借据、保证合同、他项权证、系统截图、借据交易明细、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五里河支行与被告鸿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日不一致,应按实际发放的借款日即借款借据上载明的2020年9月30日为准。在该合同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数额、利息计算标准等偿还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鸿拓公司应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20,910,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以承担罚息、复利等的方式予以确定,但考虑到近年来新冠疫情确实对社会经济各方面造成影响,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在计算利息、罚息时予以一定的考虑。具体为:被告鸿拓公司应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20,910,000.00元及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合同到期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0,9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6%计算;同时给付自202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9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4%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在借款合同形成的同时,被告鸿拓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双方成立抵押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双方未就鸿拓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办理抵押登记,但担保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抵押合同的效力,被告鸿拓公司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2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就位于龙港区海滨路9号楼H室、龙港区海滨路11号楼E室房屋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华扬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范围、数额等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范围、数额等履行。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华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河支行借款本金20,9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利息以20,9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7.6%计算;逾期罚息以20,9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4%计算);
二、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其与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河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物价值为限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河支行对位于龙港区海滨路9号楼H室【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13018号】、龙港区海滨路11号楼E室【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13017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葫芦岛华扬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葫芦岛华扬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153,839.00元应予退还。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葫芦岛华扬电力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言
人民陪审员 李 飒
人民陪审员 齐 兵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波
书 记 员 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