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02民初3230号
原告:葫芦岛国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山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红星路4区中段E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MAOUTPG7XA。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沙河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055671637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葫芦岛国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山支行与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葫芦岛国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国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2750000元(人民币贰佰柒拾伍万元整)及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判令以上二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5日,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750000元(人民币贰佰柒拾伍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年利率为8.4%,逾期利息为12.6%,按季还息,到期结清本息。2021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于2021年12月10日发放至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账号。2021年12月20日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利息,经多次催款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并非恶意拖欠。2021年9月份之前,答辩人虽已陷入经营困境,但也一直在偿还利息。之后未能按时付息的原因是持续性疫情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经营收益和因债务人违约欠我公司大量应收账款,导致资金无法回笼。第二,根据国家及省、市相关金融政策,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应减免罚息和复利。国家及省市相继出台了许多政策帮助受困企业渡过难关,比如今年6月2日国家银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影响困难行业企业等金融服务的通知,要求银行机构要积极帮扶前期信用记录良好因疫情原因暂时遇困行业企业,能帮尽帮,避免出现行业性限贷、抽贷、断贷。5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推动建立金融服务小微企业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的通知,明确对受疫情影响严重行业和地区的小微企业,鼓励阶段性实行更优惠的利率和服务收费,减免罚息。省、市各金融机构也相继出台了许多减轻困难企业负担的金融优惠政策。答辩人属于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和合同约定,可以在贷款到期日前30天向被答辩人申请展期,并可以申请免除由此产生的罚息和复利。但被答辩人在贷款未到期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提前还本付息,且未减免罚息,不符合国家及省、市相关金融政策。故,恳请法院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减免答辩人的罚息和复利。
被告***辩称,鸿拓公司的应收账款因疫情原因,迟迟收不到,为了维持公司运营,进行的贷款,此后也一直按时还款,由于疫情一直持续,才导致现在欠息没还。此贷款未用于本人生活及经营。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5日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葫芦岛国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12.6%,按季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如不按时偿还利息,原告可解除合同,并约定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21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葫芦岛国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1年12月10日原告葫芦岛国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山支行向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贷款275万元。被告借款本金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以及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由于疫情原因减免罚息和复利的要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四款、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葫芦岛国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山支行与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国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山支行借款275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等按双方约定计息给付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元,原告葫芦岛国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山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