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14089号
原告:西安高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西安高科卫光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280527625,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创业大道39号1号标准厂房10201室。
法定代表人:*航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南,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迅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4907845A,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科新花园1号楼4单元40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5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高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迅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高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252980.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数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西安东城置业有限公司绿水东城项目供应配电设备,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5%的货款。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所供货物质保期为二年,***为供货总额的5%(即252980.46),被告应在质保期满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即***),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我们对合同的金额,付款方式无异议。原告对5号地供应的高、低配电柜存在质量问题,是我们自行进行了整改,原告供应的设备需要有验收合格的签字,数量要经过核实。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高科绿水东城(4号地块)抵压配电柜改造合同、陕西迅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欠款明细、高科绿水东城(4号地块)低压配电柜供货合同、高科绿水东城(4、5号地块)电表箱供货合同、高科绿水东城(5号地块)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迅达电力对账单。以上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签订了6份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高科绿水东城4号地、5号地供应高、低压配电柜、电表箱等。2015年6月至8月,原告供应的设备投入使用。2015年6月10号,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2015)雁民初字第0254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支付原告95%的货款,现仍有5%的***252980.4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供应的高、低压配电柜等电器,被告已投入使用,并且已支付了95%的货款。现提出质量异议超出了质保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迅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高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质金252980.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普
打印:相丽华校对:**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