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

某某、某某等与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盂县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刘晋华,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常青,该段副段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马力平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马力平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苗,系死者马力平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金萍,系马苗之母。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谷建平、吴克剑,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萍,系死者马力平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琛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骏公司),地址:井陉县天长镇贡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武双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贡伟,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10室。
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山西省公路局阳泉分局(以下简称阳泉公路局),地址:山西省阳泉市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禹彦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秋文,该局职员。
上诉人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少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于2009年12月28日将其购买的冀A×××××/冀A×××××车挂靠在路骏公司经营,双方的挂靠协议载明“一、***(乙方)自愿将该车落户于路骏公司(甲方),落户期限从车辆上户之日起至该车报废或者乙方将该车转出甲方止。三、在车辆挂靠入户之日起,乙方按月向甲方交纳养路费、运管费、劳务费。七、乙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后该车由***经营。
2012年3月,***将冀A×××××/冀A×××××东风厢式半挂车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马力平,约定由马力平每月还款10000元。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卖车后未及时通知路骏公司,未与路骏公司解除挂靠协议。马力平买车后,也未告知路骏公司,未与路骏公司重新签订挂靠协议,但马力平仍沿用登记车主为路骏公司的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运营证,该车车门上依旧写着“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马力平也未向路骏公司缴纳过任何费用。路骏公司对***卖车不知情,也未主动监督管理该车辆的具体运营。2013年3月,该车辆仍然以***的名义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
2013年5月14日3时20分许,张翠庭驾驶的马力平购买的冀A×××××/冀A×××××东风厢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4线67KM+400M路段南侧避险缓冲车道(盂县管头梁),因张翠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其将车驶入该路段的避险车道寻求紧急避险时,由于该避险车道养护管理不当,不能达到“使失控的车辆停下来”的避险效果,致使该车辆翻入坡底沟内,造成张翠庭及乘车人马力平、冯利霞三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张翠庭死在驾驶员位置,马力平死在副驾驶位置,冯利霞头南脚北躺在公路南侧外沟里,死在驾驶室外煤堆内。经盂县交警队调查认定,张翠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马力平、冯利霞无责任。对于此认定书,原告及被告***、被告路骏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阳泉公路局和盂县管理段应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543元×20年=410860元,《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同一起事故中,因张翠庭常住井陉县城,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也计算为4108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1948年10月生,64周岁,需扶养16年;死者父亲***1946年5月生,67周岁,需扶养13年;女儿马苗2007年5月生,6周岁,需抚养12年;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马力平有父、母、女三个被扶养人,综合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364元/年×12年+5364元/年×1年×2老人÷3子女+5364元/年×3年×1老人÷3子女=73308元。3、丧葬费1977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5、交通费酌定3000元。总计损失53693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信,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挂靠合同、行车证、驾驶证核查信息、派出所证明、物业管理委员会证明、房产证、保险单、交警队卷宗材料、照片录像、资质证书、设计施工验收合格证明、批复文件、嘉奖证书等证据证实,并已经当庭质证。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阳泉公路局对事发路段避险车道的设计、施工、验收提供了验收合格证据,予以认定;另,阳泉公路局系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事发路段不进行直接管理养护,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阳泉公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的除外。本案中盂县公路管理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相关标准充分履行了管理维护义务,致使避险车道未能有效避险。故盂县公路管理段应当对该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盂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全面,遗漏了避险车道的养护管理单位盂县公路管理段的责任。根据张翠庭、盂县公路管理段的过错程度,确定张翠庭、盂县公路管理段负事故同等责任。
***将车辆卖给马力平,***不是该车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马力平购买该车后,未与路骏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但仍然使用路骏公司名称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的立法本意为机动车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该机动车的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均系该机动车所有人马力平的直系亲属,原告不能要求马力平赔偿,故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路骏公司没有连带主体,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路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为肇事车辆冀A×××××/冀A×××××东风厢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乘客)50000元。马力平作为该车的车上人员在该事故中身亡,原告理应获得车上人员险赔偿。综上,原告的总损失536939元,由被告盂县公路管理段赔付536939元×50%=268469.5元。剩余损失268469.5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000元。原审判决为: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刘金萍、马苗共计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赔付给原告***、***、刘金萍、马苗共计268469.5元。三、驳回原告***、***、刘金萍、马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8元,由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负担4734元,由原告负担4734元。
判后,上诉人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确定张翠庭、盂县公路管理段负事故同等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适用的前提为:道路管理维护客观上存在缺陷。本案一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管理维护存在缺陷,客观事实为上诉人管理维护不仅不存在任何缺陷,相反,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管理维护工作成绩突出,多次受到省级主管部门嘉奖。事发路段的照片及录像资料,全面客观地反映事发路段日常运行实况,证明盂县公路管理段在事发路段上密集地设置有十余处安全警示标志、标牌,设置位置处于道路显眼位置,警示标牌设置位置合理;标志、标牌材质、尺寸、图案、色彩符合国家标志,板面清晰醒目;事发避险车道功能正常、引道及坡道边沿完好无损,护栏设置齐全,制动床集料干净、平整、松散,证明上诉人已经全面规范地履行了公路管理维护义务。避险车道特殊检查记录表、经常检查记录表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尽到管理养护义务。避险车道属于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只能起到减少事故发生的作用,并不能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避险车道只有机动车在设计速度范围内、不超载、规范操作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避险,并非完全避险。本案发生的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翠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属认定事实不清。张翠庭主要在城市之外从事长途货物运输,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在城镇,所以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故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少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金萍、马苗对盂县公路管理段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马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公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寻求紧急避险的车辆,按照路标指示,驶入紧急避险车道后,不但没有实现避险之目的,反而造成车毁人亡、比其他避险措施更为惨烈的结果。上诉人出具的设计图纸、避险警示标志等,只能证明在该路段的出险车辆必须选择本案争议的避险车道,不能证明上诉人工程质量符合避险要求的主张。上诉人获得的奖状不能代表和证实工程内在质量和维护管理真实状况。被上诉人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现场情景证据,避险车道挡墙用尼龙袋装土代替混凝土或石块浆砌,证实挡墙没有起到阻挡避险车辆的作用。车道制动床集料密集坚硬,证实上诉人疏于管理,没有及时疏松维护,没有起到外力减速作用。避险车道设计目的和主要功能就是减速和强迫停车,最终必须将事故车辆强行阻挡在挡墙前。这一功能是人所共知的一个基本共识,也是所有事故车辆驾驶员求生欲望的最后保障性寄托,理所当然应该是避险车道设计施工维护管理的根本标准。上诉人称“避险车道不能完全避免事故发生”的主张,是一种无力的狡辩。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相关标准充分履行了管理维护义务,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审按50%认定并无不妥。本案另外一名死者张翠庭及其家人自2006年在城镇购房并居住生活至今,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死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同一标准计算,故原审判决本案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468元,由上诉人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素珍
审 判 员  王 靖
代理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