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井民一天初字第001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蔡欣,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常超。
被告常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平,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
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
代表人薛冬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永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第12层。
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机构代码:40570702-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泉城区三角线69号。
代表人牛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丽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48号。
负责人乔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常超、常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吉永强、中华联合财产股权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刘丽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平、被告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被告常越的委托代理人高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吉永强、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刘丽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15时50分,常全喜驾驶晋A×××××晋C×××××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314线66KM+100M路段时,与潘胜旺驾驶的晋A×××××东风牌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交会接触肇事,后又与同向行驶的翟海鹏驾驶的晋C×××××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郝春柱驾驶的冀A×××××冀A×××××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梁海方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接触肇事,致常全喜、翟海鹏受伤,车辆损坏。常全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盂县交警大队认定:常全喜负全部责任,潘胜旺、翟海鹏、郝春柱、梁海方均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晋A×××××晋C×××××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投保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56095元、公估费5400元、车辆施救费10000元、货物施救费9000元、拆解费5000元、路产损失7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95495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超、常越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且依据《继承法》规定,原告需证明我方继承了常全喜的遗产,如原告不能证明,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常全喜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晋A×××××机动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并且证明其各项损失,若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答辩人诉求货损、公估费、车辆施救费、货物施救费、拆解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范围。三、即便机动车晋A×××××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约定,答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晋A×××××机动车驾驶人常全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仅造成其财产损失,故答辩人如需承担保险责任,也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被保险人提供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常全喜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主挂车行驶证情形下,经审核,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后,在三者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二、本案应当扣除一份2000元的交强险及三份无责交强险即300元。三、车损、货损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货损为可回收利用的精煤,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货损施救费,应当是对精煤的回收,故不存在货损。四、关于施救费过高,按河北物价局第18号文件,最多不应当超过5000元。五、本案没有人伤,答辩人不认可交通费。关于公估费、拆解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中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者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对于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答辩人与阳泉汽车修远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此次事故经寿阳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林平无责任,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被告吉永强、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刘丽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死者常全喜,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小返乡后李家山村101号,身份证号××。生前从事货车运输业,系被告***之夫,系被告常超、常越之父。
2014年4月16日15时50分,常全喜驾驶晋A×××××晋C×××××挂重型半挂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常全喜,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由西向东行至314线66KM+100M路段时,与潘胜旺驾驶的晋A×××××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吉永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东向西行驶中交会接触肇事,后又与同向行驶的翟海鹏驾驶的晋C×××××小型越野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郝春柱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登记在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梁海方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丽强,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接触肇事,致常全喜、翟海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常全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7日死亡。2014年5月16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对该事故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全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胜旺、翟海鹏、郝春柱、梁海方均无责任。
原告***现主张冀A×××××冀A×××××挂车车辆损失56095元(原告提供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该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冀A×××××挂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56095元)、货损4800元(原告提供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该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冀A×××××挂车车上货物实际损失金额为4800元)、公估费5400元+1000元=74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A×××××、冀A×××××挂车公估费发票二张)、车辆施救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一张)、货物施救费98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通利达汽车维修服务站收取冀A×××××、冀A×××××挂车货物施救费9800元发票一张)、拆解费5000元(原告提供井陉县天长镇汽车修理厂收取冀A×××××冀A×××××挂车拆解费发票一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称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花费,提交部分票据,并以此主张相应损失)。以上费用合计:950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过高,且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货损不认可,因货物是精煤,系可回收利用的;关于公估费、拆解费不认可,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车辆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未提供施救单位的正规发票及施救资质、施救明细,因此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关于货物施救费不认可,因出具货物施救费单位为汽车修理厂,汽车修理厂并没有施救资质且原告也未提供施救明细、施救里程等;关于交通费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多为连号手撕票据。被告***、常超、常越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解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承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全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常全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常超、常越在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内予以承担。
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货物损失,原告提供了冀A×××××冀A×××××挂车车损公估报告书(明确该车实际核损金额为56095元)及车上货物损失公估报告书(明确货物实际损失金额为4800元)予以证实,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对该两份公估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冀A×××××挂车车损为56095元、货物损失为48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0000元、货物施救费9800元,因公估时受损车辆在井陉县,不符合受损车辆应当就地公估、施救的规定,该两项施救费应当适当扣减,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拆解费5000元、公估费5400元+1000=64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且施救费费、拆解费、公估费均为施救事故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法律未明确规定财产损失中有交通费的赔偿项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22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结合事故责任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各先行赔付原告***1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9995元,由承保晋A×××××晋C×××××挂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799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付原告***2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79995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付原告***100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赔付原告***100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1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常超、常越负担2112元,被告***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国兴
陪审员  张 巍
陪审员  吕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