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平定支公司与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民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平定支公司,住所地平定县。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盂县。
法定代表人***,段长。
委托代理人***,该段机务安全股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22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平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3)盂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平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盂县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4日13时20分,***驾驶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行至314线××路段时,与盂县公路段压路机司机郝某某驾驶的因施工停靠在路边的压路机接触肇事,致压路机损坏,事故发生后,盂县公路段的压路机被运回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存车场存放(地点在盂县××村)。2012年7月21日,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泉公交认字(2012)第122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2012年6月28日,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阳泉分所对盂县公路段受损压路机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晋光阳司鉴(2012)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受损压路机维修费用15000元。2012年7月30日,盂县公路段按交警部门的安排,从存车场取回压路机进行修复。该压路机因事故共停用57天。在此期间,盂县公路段租用他人压路机进行施工。
另查明,***系***雇佣驾驶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的司机。该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因肇事车辆的司机即***负全部责任,***作为该车车主,依法应承担盂县公路段因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因该车辆主车及挂车均在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盂县公路段主张的赔偿压路机损坏维修费用、处理事故期间在交警队指定的存车场存车费、压路机停用期间租用他人机械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压路机停用的损失应参照2007年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中《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计算,即每天8小时为一个台班,费用为271.63元,停用57天,总计费用为72745.11元。***、***的辩解意见正确的部分,予以采信。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关于不承担存车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但该辩解不承担压路机停用期间所造成的营业性损失的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平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人民币87745.1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人民币3000元(存车费3000元),***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共同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车损费用偏高。被上诉人盂县公路段主张的压路机受损价值并非上诉人定损所认定的价值,且未与上诉人沟通、商议,不符合上诉人赔偿的程序,且上诉人认为该受损价值评定偏高。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营运损失存在证据不充分、计算不明确以及于法无据的情形。一审判决表述的费用为271.63元/日,停运57天,不能得出72745.11元;而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盂县公路段辩称:一、被上诉人车损价值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不存在车损费用偏高;二、被上诉人营运损失总额72745.11元无误,应为1276.23元/日,一审判决表述为271.63元/日属笔误。
被上诉人***辩称:其在保险公司上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期间,盂县公路段提供《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盂县公路段租赁张某某压路机一台,压路机台班费为壹千元整(一个台班指工作八小时),租赁时间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止。二审期间,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实际租赁压路机时间,盂县公路段又提供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主要内容是:盂县公路段租赁张某某14T静压路机一台,压路机台班费为壹千元整(一个台班指工作八小时),租赁时间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止。2007年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公布的《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中,15T以内压路机一个台班费用为1276.23元。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人原为阳泉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因车辆过户给***,经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批准,投保人变更为***。变更后,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向***进行过特别提示。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车主***通知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到事故现场,但未对受损车辆价值进行定损。
本院认为,盂县公路段正在施工中的压路机被***驾驶的车辆撞损后,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该压路机按照盂县交警部门指定的存车场存放至取回修复共57天。盂县公路段在一审中提供租期一个月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证明在此期间租用他人的压路机进行施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盂县公路段二审中又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也不予认可,故盂县公路段压路机停用时间应认定为30天。盂县公路段租用压路机约定的台班费为1000元,原判以《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中压路机台班费标准1276.23元计算损失不当,故盂县公路段压路机实际停用损失应为30000元(1000元×30天)。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保险免责条款没有向***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对压路机停用损失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盂县人民法院(2013)盂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3)盂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失4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平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
四、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剩余财产损失4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平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共同负担1069元,由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平定支公司负担1069元,由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