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民终10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远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泰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闫东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灵寿县城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远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6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与通话记录显示案外人***存在以益生公司和案外人河北益康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共同的天然气事务代理人的身份与上诉人协商天然气付款、开票等相关事宜的行为,被上诉人否认案外人***为本公司员工,但承认其为河北益康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另,被上诉人承认其曾同意河北益康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使用上诉人的天然气,本案存在无权代理和事实合同的可能性,故***与河北益康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建议一审法院在追加二者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前提下,查明以下事实后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1.益生公司是否曾经授权***与上诉人协商天然气供应合同相关事宜?上诉人有何依据认定***对益生公司是有权代理?2.如果***对益生公司为无权代理,那么***的相关代理行为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如不成立表见代理,***是否需要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3.如何理解河北益康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在案涉招标公告中载明的“二期供应益生环保新厂区用气设备”条款?是否有证据证明河北益康功能材料有限公司的招标行为应对益生公司产生效力?4.本案案涉天然气供应合同的用气方注明是“益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那么是否存在河北益康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与益生公司共同用气的情况?如果存在,那么河北益康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是否成立事实合同关系?河北益康功能材料有限公司的用气行为与益生公司是否完全独立?5.对于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河北益康功能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如需承担,应承担何种责任?6.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1月接通其他公司天然气管道的到底是益生公司还是河北益康功能材料有限公司?5.对于案涉天然气供应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如存在违约,是谁违约在先?双方当事人各应承担何种责任?
原判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违反法定程序,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6民初6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远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