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26民初2146号
原告:***,女,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原告丈夫),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
法定代表人:苏某。
原告***与被告益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4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截止2025年3月25日,利息暂计为23490.49元);以上暂计120916.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7426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7%,收到原告借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据。但是,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18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账户转款10万元。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借款月息1分,2019年4月17日应付利息13500元,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合并计算,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2021年8月21日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万元,2021年11月1日被告将剩余的5万元本金和应付的13500利息合并为63500元并出具收据,收据编号为0003314,项目为内部筹资(年利率7%),人民币63500元。另就期间产生的利息33926元出具了收据,编号为0003315的收据项目为内部筹资(利息两年定期年利率7%),人民币33926元。
另查明,原告曾在(2025)冀0126民初589号原告***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交收据2张,内容与本案2张收据一致,但本案的2张收据比另案2张收据多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述称(2025)冀0126民初589号案件撤诉后,其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对借款和收据追认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
以上事实由收据、(2025)冀0126民初589号案件中的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收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系被告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7426元,本院予以支持。编号为0003314的收据金额为63500元,载明年利率7%,故以6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编号为0003315的收据载明金额33926元,原告认可该部分数额为利息,本院认为该收据上“利息两年定期年利率7%”应理解为根据年利率7%计算的两年定期利息为33926元,不应合并为本金继续计算利息。故利息应以6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益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7426元及利息(利息以6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34元,减半收取计1359.17元,由被告益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