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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与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晋某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81民初4341号 原告:沧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经济开发区(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女,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位,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益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灵寿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沧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以下简称沧州某某辛集支行)与被告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位、***、***、***、***、益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某某辛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位、***、***、***、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某某辛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9231.59元及利息(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包含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4年9月27日,共计45307.37元,暂共计本息1824538.96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71569元;3.判令被告***、***、***、***、***位、***、***、***、***、某乙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24年借字第02××××0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202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5%,即以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的1年以内(含1年)年期LPR加205BP计算;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分别与***、***、***、***、***位、***、***、***、***和某乙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位、***、***、***、***和某乙公司等十保证人为某甲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某甲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并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某甲公司按月向原告偿还本金,未按约定偿还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某甲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甲公司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某甲公司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位、***、***、***、***、某乙公司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位、***、***、***、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股东会决议上写的担保人没有***的名字,为什么签合同时候找她签。***年龄大,没有收入,退休金很少,每个月吃药住院,费用不够支出,年前查封后对本人影响大,申请对账户的解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1组: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80万元用于偿还其202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5%,双方订立还款计划约定某甲公司按月向原告偿还本金,未按约定偿还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 第2组:提款通知书;放款通知书;贷款发放确认凭证。证明原告向某甲公司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180万元贷款。 第3组:***保证人承诺书、保证人面谈记录、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保证人面谈记录、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保证人面谈记录、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保证人面谈记录、最高额保证合同;***位保证人承诺书、保证人面谈记录、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保证人面谈记录、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保证人面谈记录、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保证人面谈记录、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保证人面谈记录、最高额保证合同;某乙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位、***、***、***、***和某乙公司十保证人知晓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情况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时间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第4组:还款流水。借款之后某甲公司共计偿还了22768.41元本金,还了47275.98元利息。尚欠本金1777231.59元,逾期利息40065.97元。 第5组:2023年1月12日某甲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位、***保证合同。 第6组:文书签署时视频和照片。 第7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原告的打款记录,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委托律师花费71569元,合同及委托代理协议第二页第五条第一款有约定。 ***的质证意见,想知道签字和手印这些信息和字是谁给***写的,预留的电话不是本人的。 沧州某某辛集支行的答复意见,股东会决议中实际表现是各股东一致同意就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进行贷款,各保证人是否提供担保责任由保证人本人自行决定,公司无法干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某甲公司、***、***、***、***、***位、***、***、***、某乙公司不答辩,不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可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自行放弃。***虽不认可签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与其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4年1月17日,某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申请从沧州某某辛集支行贷款180万元,期限12个月,股东***、***、***、***、***、***、***签字。202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2024年借字第02××××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用于偿还某甲公司2023年1月12日签订的编号2023年借字第01××××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5%,即以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的1年以内(含1年)年期LPR加205BP计算,计息周期为一个月,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本笔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保证贷款。最高担保合同编号:2024年保字第02××××011号、2024年保字第02070012号、2024年保字第02070013号、2024年保字第02070014号、2024年保字第02070015号、2024年保字第02070016号、2024年保字第02070017号、2024年保字第02070018号、2024年保字第02070019号。担保人***、***、***、***、***、***位、***、***、***。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11条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第十二条违约条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为借款人的违约情形之一,出现上述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贷款人扣收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扣收款项用于清偿借款人所欠沧州银行所有债务的清偿顺序(既包括本合同债务与其他合同债务的清偿顺序,也包括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清偿顺序)。第18.2条对送达进行了约定。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附有附件还款计划:2024年3月21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2024年4月21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2024年5月21日前归还本金5万元。2024年6月21日前归还本金5万元。2024年7月21日前归还本金5万元。2024年8月21日前归还本金5万元。2024年9月21日前归还本金5万元。2024年10月21日前归还本金5万元。2024年11月21日前归还本金5万元。2024年12月21日前归还本金5万元。2025年1月21日前归还本金5万元。剩余贷款本金115万元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 2024年1月12日,***签署《保证人面谈记录》,其中第2项为清楚借款人借款的用途为置换归还上一笔贷款。第4项为清楚所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签署《保证人承诺书》,自愿为某甲公司贷款1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4年2月7日,***与沧州某某辛集支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24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期间因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签署的一系列借款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协议等形式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对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保证期间自单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位、***、***签署了《保证人面谈记录》、《保证人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了《保证人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某乙公司与沧州某某辛集支行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与***签署的内容相同。 2024年2月7日,沧州某某辛集支行向某甲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到期日2025年2月6日,借款年利率5.5%。贷款发放后,某甲公司偿还本金22768.41元,共偿还利息47275.98元,尚欠本金1777231.59元及剩余利息、罚息。 2024年9月20日,甲方沧州某某辛集支行与乙方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约定甲方与本案被告借款担保合同一案,委托乙方提供律师代理法律服务。第五条服务费用及支付1、律师代理费按照本案债权本金1789231.59元的4%确定为71569元。2、代理费的支付(1)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支付上述第1款约定金额13.97%即1万元的前期费用;(2)法院依法将查封的财产处置完毕,且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法将该案结案或终结执行后,甲方按照实际收回金额的3.44%支付风险代理费用,自执行款收回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但最终支付总额不超上述金额。2024年10月22日,沧州某某辛集支行给付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律所并开具了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沧州银行辛集分行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各保证人***、***、***、***、***位、***、***、***、***、某乙公司签署的《保证人面谈记录》、《保证人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沧州银行辛集分行要求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沧州某某辛集支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但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第2款,沧州某某辛集支行已付的10000元律师代理费为前期费用,对于风险代理费用,双方约定了在该案结案或终结执行后按照实际收回金额的3.44%支付,自执行款收回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对该笔风险代理费用,数额不确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沧州某某辛集支行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保证人***、***、***、***、***位、***、***、***、***、某乙公司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故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位、***、***、***、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沧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借款本金1777231.59元及利息、罚息(以1777231.5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至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计算,扣除已付利息47275.98元)。 二、被告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沧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位、***、***、***、***、益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沧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4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位、***、***、***、***、益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154元,原告沧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负担7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位、***、***、***、***、益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