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沧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33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国,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瑞,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841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改判支持沧海公司要求***以应返还的安家费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8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并驳回***要求沧海公司支付业务提成457464元以及支付报销款1301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从未约定按照工程管理费的30%直接支付给***。双方虽在《薪酬协议书》中约定业绩创收提成,但未作详细约定。事实上,宁波沧海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基业公司)由***管理,工程管理费的30%作为沧海基业公司的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公司运营、***团队工资等开销事项,具体由***进行安排。若该部分资金在支付相关开支后仍有剩余,剩余部分作为***及其团队人员的奖金。录音文件当中沧海公司高管彭天斌所称的“我70%”也是指70%作为公司的利润,并非彭天斌个人;“你30%清爽了吗”也是支付至沧海基业公司,并非***个人。一审法院庭审中,***也陈述,其是管理着一个团队,团队人员的工资都是他垫付的,这一陈述可与该事实相印证。***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由于环境嘈杂人数较多,涉及业务提成部分的谈话内容并不清晰,根据该录音资料仅能听出公司实际控制人提及工程管理费的70%归公司所有,并不能由此得出工程管理费的30%为***的业务提成。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约定将工程管理费的30%作为业务提成支付给***,那么该工程管理费也应是沧海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费用,且应剔除沧海公司已支出的各项成本费用,如应出具的工程款发票成本、结算公司利润时应支付的企业所得税等。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工程款是否全额到账的情况下,迳行判决由沧海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因该责任书的签订主体为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由沧海香港有限公司100%控股。该公司与沧海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主体独立,责任独立。因此即使***有业务提成,也应由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支付,而非由沧海公司支付。此外,依据双方签订的《薪酬协议》第5条的约定,***离职后负有配合处理尚未履行完毕的项目。但***自离职后,并未配合处理相关项目,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只得另行安排他人接替***,负责衔接相关事项。***负有履行相应事务的义务而未履行,其相应的提成(如有)也应与他人一起共享,但一审判决全部归***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虽然在《薪酬协议书》中对付款时间、逾期利息未作约定,但沧海公司主张的并非是逾期利息,而是***在占有安家费期间应赔偿沧海公司的损失。双方在《薪酬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在十五年内主动辞职,应退还剩余期限内的安家费。而在***离职后,沧海公司即主动催讨要求其返还安家费,故***理应自沧海公司第一次催讨之日起的合理期限赔偿应还未还的安家费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所述双方之间一直在协商过程中并非事实。沧海公司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向***催讨安家费。至于一审判决认为在判决前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也与事实不符。四、因***承诺会开具相应发票,沧海公司同意对其进行报销,但时至今日,***仍未向沧海公司提供任何发票或支付凭证,因此,对于***主张的报销款13012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发票的部分,沧海公司不予认可。
***辩称,其无需返还安家费,理由是其并非主动辞职,而是因为沧海公司拖欠工资而被迫离职,因此返还安家费的条件未成就。至于业务提成,沧海公司认可30%的业务提成应支付给***,而依据***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沧海公司根据***介绍的业务项目是可以得到项目管理费的,这两个项目也已经过竣工结算了,***起诉要求的业务提成就是依据这个管理费计算得出的,所以沧海公司有义务支付***该业务提成。至于报销款的数额,沧海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予以确认。综上,请求驳回沧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六项,改判沧海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劳务报酬780000元、剩余安家费1500000元,并向其返还退回的安家费1100000元。涉诉的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沧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因沧海公司原因而被迫离职,并非主动辞职。劳务关系的解除是由于沧海公司未按时结算***的各项报酬,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安家费,未任命***为上市公司副总裁等过错导致,因此***无奈选择离开,实为沧海公司违约所致。二、依据《薪酬协议书》约定,人民币叁佰万元于2017年1月28日前以现金方式给乙方,另贰佰万元作为项目奖励形式在项目签订当年给予乙方。则支付叁佰万元安家费的条件为沧海公司录用***后,现***已履职一年零四个月,故前述《薪酬协议书》约定的付款叁佰万元的条件已成就;另外贰佰万元作为项目奖励形式在***引进两个项目之后付款条件也已成就,故应当支付安家费。三、***已提交了介绍成功的项目合同,应当得到业务提成,而且沧海公司2018年社保补助也没有发放给***。一审法院认定沧海公司已支付***工资、奖金合计761667元,其中包括劳务报酬595000元,奖金166667元。在计算***被拖欠的劳务报酬时应当仅扣减劳务报酬595000元,不应当扣减奖金166667元,因为奖金是沧海公司支付的额外报酬,不应当计算在年薪内。因此,***被拖欠的劳务报酬数额应当为780000元(1375000元-595000元)。四、一审法院认为,***主动协商返还安家费事宜并单方制作对账单确认按照《薪酬协议书》约定的方式返还安家费,且实际也已多次返还安家费来判定***应继续返还,属于认定事实不当。已经多次返还安家费的行为不代表其应当继续返还,而要追本溯源,观其返还安家费的原因。***返还安家费是基于双方各退一步,友好协商的妥协。并且从沧海公司提交的由***制作的《薪酬计算书》中可见,双方协商返还安家费也是在沧海公司支付劳务报酬、业务提成等各项费用的前提下。但如今既然协商不成,***也不再同意返还安家费。
沧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系主动辞职,事实认定清楚,基于此一审法院作出的要求***返还安家费的判决是适当的,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沧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返还其公司安家费21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1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8年4月16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实际应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共计2740000元。
***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变更后):1.沧海公司支付其安家费1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沧海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780000元(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3.沧海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457464元(景瑞缇香郡大区景观工程5888056元×14%×30%=247298元,景瑞海志府室外市政工程7783956元×9%×30%=210166元);4.沧海公司支付其报销款130120元;5.沧海公司返还其往来款1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5日,沧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薪酬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的薪酬为税后年薪1000000元,具体为:(1)甲方每月预发乙方基本薪酬50000元,剩余年薪年终一次性发放给乙方,甲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考虑合理避税;(2)乙方的年终业绩创收提成按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执行;(3)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薪酬中已经包含非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乙方不再另行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加班待遇;(4)乙方的津贴、补贴、用车、办公、宴请等相关保障按甲方高管的相关规定执行;(5)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报酬均系税后,甲方按国家规定替乙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待甲乙双方签订《薪酬协议书》后,乙方的岗位为集团公司副总裁、书记,沧海基业公司总经理,负责集团公司党、政、工、团、妇,企业文化建设、政企对接等工作,全面负责沧海基业公司(具体细则另行制定),但本《薪酬协议书》过渡期内,乙方暂时担任集团公司顾问一职;如果乙方因考核不合格而处于待岗(包括待岗培训)时,乙方仅享受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所列基本工资而不享受本协议约定其他报酬,业绩创收按实结算。如因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公司规章制度、法律法规等规定,甲方依法解除本协议的,甲方无需支付乙方尚未支付的当年度业绩创收提成。本协议履行期限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0日止。因本协议到期终止、双方协商提前解除等原因终止、解除协议的,乙方自愿放弃经济赔偿金,但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处理完尚未履行完毕的项目、合同,双方可以商量顺延协议履约时间。甲方承诺给予乙方5000000元作为安家费,其中3000000元于2017年1月28日前以现金形式给乙方,另2000000元作为项目奖励形式在项目签订当年给予乙方(其它项目不作这种形式单独奖励)。如乙方在十五年协议期限内主动辞职离开甲方,若乙方拿到5000000元则乙方剩余期限的补偿费按照剩余年限330000元/年退回甲方,若乙方拿到3000000元则乙方剩余期限的补偿费按照剩余年限200000元/年退回甲方。甲方同意乙方在浙江纺院、宁波大学、中国建设报、律师、仲裁员等相关单位任职,人事管理、工资发放按相关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也可以选择辞职到甲方单位任职。
上述合同签订后,***入职,担任沧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17年1月25日,沧海公司的关联公司沧海基业公司经沧海公司指示,代其向***支付安家费合计3000000元。任职期间,***为沧海公司引进了景瑞缇香郡大区景观工程、景瑞海志府室外市政工程,沧海公司将该两工程内部承包给案外人,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其中,景瑞缇香郡大区景观工程决算造价5888056元,沧海公司收取工程决算造价14%的管理费;景瑞海志府室外市政工程工程决算造价7783956元,沧海公司收取工程决算造价9%的管理费。沧海公司向***又支付安家费500000元。在此期间,沧海公司向***发放工资、奖金合计761667元,另支付社保费用100000元。2018年4月15日,***未办任何手续便离职。2018年4月16日,宁波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聘请***先生为公司顾问的决定》,决定即日起聘请***为公司顾问,参与宁波万科公司党建、公共关系、投资拓展等工作。
***从沧海公司离职后多次与其协商还款事宜,并在微信中向沧海公司高管彭天斌发出对账单,对在职期间沧海公司拖欠的各项费用以及***应返还的安家费进行了对账,要求予以抵销,并同意返还抵销后的剩余款项。在沧海公司高管彭天斌的多次催促下,***陆续返还安家费1100000元。后***提出万科公司宗总能够帮助解决,沧海公司高管彭天斌在微信中称:“兄弟,这笔钱你要外面借好了,宗总那根本没有这个说法,只有工资。希望你不要骗我”,***回复称:“我没有骗你,人事总监答应过,他也暗示过”。2020年7月16日,沧海公司与***双方再次进行协商,沧海公司高管彭天斌称:“我当时专门成立公司,利润给30%,所有东西都是有公司账的,……”,“安家费、工资放着,请客吃饭用掉,我不是不承认,发票开了一部分放着,没开来你去开来,按实际算,定个原则,我不会差这点钱”,“我70%,你30%清爽了吗。”。
2020年7月,沧海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沧海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于2020年7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庭审中,沧海公司对***主张的报销款予以认可,并要求***开具相应的发票予以报销,***承诺按照沧海公司的要求开具相应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讼争《薪酬协议书》的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浙江纺院、宁波大学、中国建设报、律师、仲裁员等相关单位任职,人事管理、工资发放按相关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也可以选择辞职到甲方单位任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人事关系一直在浙江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其在沧海公司任职期间,作为公司高管无需考勤上班,沧海公司聘请***的目的也主要是为了引进建设工程项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是否应返还安家费;二、沧海公司拖欠***任职期间的具体费用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沧海公司称***系主动离职,应按《薪酬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式返还相应的安家费,***称由于在任职期间沧海公司拖欠支付工资,其被迫离职,不应再返还安家费。一审法院认为,***应按《薪酬协议书》约定返还安家费,理由如下:一、***在离职时未办理任何手续,离职次日即担任宁波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问,且就安家费返还事宜其还在微信聊天中提到由新的雇主万科公司宗总解决,故***系主动离职。二、***在离职后多次在微信中与沧海公司高管协商返还安家费事宜,在协商过程中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也确认按《薪酬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式返还安家费,在沧海公司的催促下,***实际也已多次返还安家费,故***应按约返还相应的安家费。关于返还安家费的具体金额,《薪酬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诺给予乙方5000000元作为安家费,其中3000000元于2017年1月28日前以现金形式给乙方,另2000000元作为项目奖励形式在项目签订当年给予乙方(其它项目不作这种形式单独奖励)”,***在任职期间实际为沧海公司引进两个工程项目,已满足剩余2000000元安家费的发放条件,但沧海公司仅发放500000元安家费,并未按约足额支付,故***应按5000000元的标准获取安家费503750元(5000000元-330000元×13.625年),尚应返还安家费1896250元(3500000元-503750元-11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沧海公司未按约向***发放劳务报酬、报销款、业务提成。对于尚欠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劳务报酬,***在沧海公司处任职1年零4个半月,按照合同约定应发放1375000元(1000000元+4.50月÷12月×1000000元),沧海公司仅发放761667元,对于剩余的613333元,应予发放。另外,沧海公司为***支付的社保费用100000元,并无合同约定,属于沧海公司自愿支付,不包含在税后年薪1000000元之内。二、关于报销款,***承诺开具相应发票,沧海公司亦表示同意报销,一审法院对报销款130120元予以确认。三、关于业务提成,沧海公司聘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引进建设工程项目,双方在《薪酬协议书》中多处约定“业绩创收提成”,并确定按公司制定的规章执行,故沧海公司对于业务提成应予发放。至于业务提成的具体金额,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在任职期间为沧海公司引进景瑞缇香郡大区景观工程、景瑞海志府室外市政工程两个项目,为核算业务提成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多次要求沧海公司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内部承包合同等资料,沧海公司均未提供,根据***的调查申请,一审法院又至沧海公司取证,仍未获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沧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薪酬协议书》中约定业务提成按公司规章执行,而在法庭责令下其又不提交掌握的相关规章及工程项目的具体履行情况,沧海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提交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录音资料,能够认定沧海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对景瑞缇香郡大区景观工程项目收取工程决算造价14%的管理费,对景瑞海志府室外市政工程项目收取工程决算造价9%的管理费,再按照30%的比例计算***的业务提成,故对***主张的业务提成457464元予以支持。
关于沧海公司与***主张的利息,因合同中对付款时间、逾期利息未作约定,且双方之间互负债务,一直在协商过程中,在本案判决之前并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故对双方主张的利息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返还沧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家费1896250元;二、沧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613333元;三、沧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业务提成457464元;四、沧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报销款130120元;上述一至四项折抵后,***尚应返还沧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家费6953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沧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320元,由沧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60元,由***负担222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540元,由沧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96元,由***负担21744元。
二审中,沧海公司与***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但***申请证人冯船林和邵建密到庭作证,拟证明***并不是主动辞职,而是因为工资、安家费的拖欠,还有没有任命他为上市公司的副总裁等等原因,双方发生了矛盾,沧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才被迫离开。冯船林作证陈述:其在2018年2月份春节放假结束后到沧海基业公司跟着***工作过一段时间,***曾经找其聊天,商量是否辞职,看***办公室确实没有什么东西;冯船林称其听***说当时沧海公司答应给他安家费5000000元,后来一直没给,还把他办公室东西拿走了;但是***的薪酬、考核等内容都是听***说的,没有看见过具体文件或合同约定。邵建密作证陈述:其当时是***的助理,2018年4月14日还是15日,大概就是这两天左右,其与***一起从台州出差回到沧海基业公司发现***办公室里的东西,包括电脑、资料等不见了,但是不清楚东西具体是谁搬走的。邵建密还陈述,当时在出差途中,***曾经跟他说过有外面的公司在接触他,但同时***也说他还在跟沧海公司的彭总进行沟通;之后彭永辉(就是彭天斌的弟弟)还找其谈过话,内容是问其***去万科公司的事情,还问其要不要跟***去,其回答王总也没叫他去,然后万科公司也不一定会要他,他还是留在沧海公司;如果王总过去三四个月以后再来叫他,他可能会考虑一下;然后彭总就说他们公司不留犹豫的人,让他还是跟王总走,后来他就跟着***去了万科公司,后又离职去了其他公司工作。
对此,沧海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冯船林陈述的内容都是***怎么说,即为传来证据,基本没有其自己亲眼所见的事实,所以其证言证明力非常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证人邵建密的证言不能反映任何问题,究竟办公室的物品是谁拿走的,他并不清楚。此外,2018年4月15日***未办任何手续便离职,次日即2018年4月16日万科公司就聘请了***做公司顾问,显然***事先已经做好了工作衔接,因此其证明内容不真实。
对于两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两个证人关于***的离职原因以及所谓的拖欠工资、安家费事实的陈述均源于听***单方陈述,且并未清楚了解其实际薪酬计算方法以及沧海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更不了解沧海公司与***之间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因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至于两个证人所提及的***办公室被搬走一部分东西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两个证人见到的就是已被搬走一部分东西以后的办公室状况,并未目睹搬东西的现场,也不了解是谁搬走了这些东西,其所陈述的内容均为其自身推测内容或***所说的内容,因此在无其他确实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亦无法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应返还安家费的金额以及沧海公司是否还需支付剩余的安家费1500000元;二、沧海公司需支付***劳务报酬、业务提成数额;三、报销款、资金占用损失问题。
关于焦点一,***与沧海公司签订的《薪酬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依据《薪酬协议书》约定,如***在十五年协议期限内主动辞职离开沧海公司,则***需将已拿到的安家费金额按剩余年限退回沧海公司。结合本案,***从沧海公司离职时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在离职之前曾与沧海公司就报酬问题进行过沟通,且其离职次日即担任宁波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系主动离职,并无不当。依照约定,***应按剩余年限折算退回沧海公司支付的安家费,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已经自沧海公司离职,且一审判决已按照其工作年限并结合双方约定对其应得以及应返还的安家费金额进行折算,现***再上诉要求沧海公司继续支付其剩余的1500000元安家费,并且要求返还其之前已经退回给沧海公司的安家费,显然属于无理要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薪酬协议书》中多处约定“业绩创收提成”,并确定按公司制定的规章执行,可见双方当事人曾对***的业务提成进行过约定。而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曾多次要求沧海公司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内部承包合同等资料,其均未提供,因此沧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法庭责令下仍不提交应由其掌握的相关规章及工程项目的具体履行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沧海公司主张其从未与***达成过业务提成30%比例约定,但依据***提供的录音资料,其中关于该30%比例内容是出现在双方针对沧海公司需支付给***多少业务提成这部分内容协商过程中,且最终沧海公司高管彭天斌对此明确回复称:“我70%,你30%清爽了吗。”故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提供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的内容,折算沧海公司需支付给***的业务提成金额,并无不当。
至于焦点三,报销款、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包括一审庭审过程以及双方在录音资料里的协商过程中,沧海公司对***主张的报销款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予以确认并判令沧海公司支付,并无不当。因《薪酬协议书》中对付款时间、逾期利息均未作约定,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并一直在协商过程中,对双方各自需支付款项金额也一直无法确认一致,故沧海公司上诉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沧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18元,由上诉人沧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78元,上诉人***负担33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娜
审判员曹炜
审判员樊瑞娟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贺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