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3401财保17号
申请人:四川创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6JEPA6T),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航天大道东沿线鹭洲威尼斯半岛A区2幢1**2层6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启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345705057D),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东城片区三岔口南路凉山州猴王电池厂A2幢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四川创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欧建设)向凉山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启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点建设)的银行存款以182759.00元为限额进行查封、冻结,申请人创欧建设提供了被申请人启点建设的账户信息(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行,账号:×××16)。担保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创欧建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以182759.00元为限额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启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账号为×××16。
案件申请费1434.00元,由申请人四川创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洪 倩
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