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27民初634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宁南县雄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宁府新城A栋2单元2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马夕申,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应伟(特别授权),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原告***与被告宁南县雄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宁南县雄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50,000元及利息35,000元,合计28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及交通及其它开支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7日,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宁南县雄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真实的,但到2018年1月,被告只应归还原告226,372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为百分之二,被告已经于2017年10月18向原告归还了利息8,750元,多归还的3,750元应作为本金扣除,此时的本金只有246,250元,被告又于2017年12月8日向原告归还了17,500元,多归还的7,650元应作为本金扣除,此时本金只有238,600元,被告又于2018年1月20日向原告归还了17,000元,多归还的12,228元应作为本金扣除,此时的本金只有226,372元,并非原告所称的25万元。被告与原告并未约定律师费和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台州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
上述证据当庭交被告宁南县雄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金额不是65,350元,只有30,000元。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的借条和台州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
被告宁南县雄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利息及本金43,250元。
上述证据当庭交原告***,其质证意见如下:还款是事实,但被告只给付了利息,没能归还过本金。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3,250元。
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宁南县雄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他人介绍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7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马夕申(身份证号512922********2794)于2017年9月7日借到***(身份证号332623********7255)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借款期限拾个月,月利率为百分之二,用于做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与(于)2018年7月7日归还本息,如不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马夕申(宁南县雄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利息43,25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和被告出示的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是否属实和被告归还43,25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与宁南县雄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并有银行回单证明该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对此债务理应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宁南县雄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250,000元借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百分之二的月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借款十个月,其利息应为50,000元。被告归还的43,250元应定为归还给原告的利息,尚欠原告利息6,750元。原告诉称的律师费和交通费等其他开支,双方在借款时无约定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点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南县雄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6,750元,共计256,750元,款交本院民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原告***负担275元,由被告宁南县雄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建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姜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