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云华嵘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尚堂镇尚德社区沿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青,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系庆云华嵘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云县尚堂镇小姚村民委员会、庆云华嵘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3民初2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3民初206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凭空认定事实,严重违反了依据证据裁判的司法原则。1、一审法院认定我已丧失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我与庆云县尚堂镇尚德社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的协议内容仅限于房屋拆迁补偿,并未涉及对宅基地的征收。指挥部支付的补偿款仅是房屋搬迁补偿款,协议并未涉及宅基地补偿。《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八条明确规定:“拆迁补偿既要考虑被拆迁的房屋,还要考虑被征收的宅基地。房屋拆迁按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其实,政府对宅基地补偿工作开始于2019年3月6日。到目前为止,我村仅有少部分村民和政府签了宅基地补偿协议,我和大多数村民并未和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故依照不补偿、不征收的原则,涉案宅基地在政府未征收之前仍然归我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我已丧失宅基地使用权毫无任何依据。2、我村的宅基地的征收工作并未完全展开,更谈不上已完成征收。《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征地前及时组织征地公告;并就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和政策征求群众意见。”《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十条规定,“认真做好用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工作。征地报批前认真履行程序,充分听取农民意见。征地告知要切实落实到村组和农户,结合村务信息公开,采取广播、在村务公开栏和其他明显位置公告等方式,多形式,多途径告知土地征收方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也要求:“要按有关规定要求,严格履行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和批后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并通过多种有效途径及时公开征地信息,方便群众查询。”“征地信息公开内容包括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用地的批复文件、征地告知书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相关证明材料、市、县政府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以及征地批后实施中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有关材料”。关于公开渠道的问题,该通知明确要求市、县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网站设置征地信息专栏的方式,同时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微博等载体建立征地信息主动公开渠道。在本案中,上诉人等村民至今未见到相关的征地公告,市国土资源局也未接到过庆云县上呈的征地报件。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纯属主观臆断。而根据庆云县自然资源局公布的《关于小姚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12.39亩)显示:我村的土地征收工作始于2019年3月6日,至今尚未正式展开,故一审法院认定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为国有土地,毫无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l)一审法院在裁定中认定:“原告主张的案涉宅基地已被政府征用为国有建设用地。”但直至本案一审裁定发出之前,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2)一审法院在裁定中认定:“被告庆云华嵘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通过政府出让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如前所述,在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明显属于无本之木、无源之水。(3)《土地登记办法》第49条规定,土地权利消失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该办法第56条同时规定:“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在本案中,涉案土地至今尚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且宅基地使用证并未被办理注销登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我已丧失宅基地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l)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政府征地的具体时间以及征地进度。(2)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征地的具体面积以及四至范围。(3)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与政府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协议书的具体内容。(4)一审法院也未查明被上诉人持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证号、坐落、面积等内容。二、一审法院未经审理程序,便径行进行裁决,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诉权,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认定“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事实上,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进行过审理,故上述认定严重失实。2、一审法院事前已通知我方: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正式开庭审理,并向我方发出了开庭传票。但一审法院却出尔反尔,对本案不予开庭审理,严重丧失了人民法院应具备的司法诚信。3、本次裁定本来是不予保全的裁定书,一审法院却直接向我方下发了驳回起诉裁定,纯属任性裁判。4、即便被上诉人事前已经举证。那么,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也应经过庭审质证的程序,才能辨别证据的真伪。一审法院未经庭审质证就直接进行裁判,严重剥夺了我方的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等基本诉权,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空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此举严重违反了证据裁判的司法原则。一审法院未经证据质证庭审审理程序,就径行对本案件出裁决,严重剥夺了我方的基本诉权,并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做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德州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德州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庆云华嵘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有意向合作,但并未进场,本案与德州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庆云县尚堂镇小姚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
庆云华嵘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原告的宅基地返还给原告;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政府于2011年5月9日就涉案宅基上的原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主张的案涉宅基地已被政府征用为国有建设用地,且被告庆云华嵘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通过政府出让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已丧失了宅基地使用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庆云县人民法院传票一份,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庆云县尚堂镇小姚村民委员会、庆云华嵘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庆云华嵘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挂牌出让庆地2019-0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据2、土地成交确认书;证据3、山东省建设用地批复文件;证据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份,证据证明庆云华嵘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2、3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不是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查明事实:2011年5月9日,***与尚堂镇人民政府签订《省道246线拓宽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拆迁房屋宅基地补偿金额,且***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019年2月15日,通过网上拍卖,庆云华嵘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包括涉案宅基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造成了妨害,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可以产生物权变动。本案中,上诉人的宅基地被庆云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后,上诉人丧失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庆云华嵘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其开发建设并不妨害上诉人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书江
审判员 朱吉星
审判员 高世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亮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