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现住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成,北京宇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云县尚堂镇小**民委员会住所地:德州市庆云县小**。
负责人:周忠孟,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生,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商贸大道粮食物流综合楼1-6层1号。
法定代表人:潘云霞,法定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云华嵘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尚堂镇尚德社区沿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88年2月6日出生,住庆云县,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建筑公司)、庆云县尚堂镇小**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民委员会)、庆云华嵘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嵘房地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423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姚文和与被上诉人富力建筑公司、小**民委员会、华嵘房地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成,被上诉人德州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云霞,庆云县尚堂镇小**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生,庆云华嵘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423民初2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庆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丧失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庆云县尚堂镇尚德社区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内容,仅限于房屋拆迁补偿,并未涉及对宅基地的征收。政府对宅基地的补偿工作开始于2019年3月份。到目前为止,我村已经有少部分村民和政府签了宅基地补偿协议。二、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故依照不补偿、不征收的原则,涉案宅基地在政府未征收之前仍然归我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我已丧失宅基地使用权毫无任何依据。2、我村的宅基地的征收工作并未完全展开,更谈不上已完成征收。《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征地前及时组织征地公告;并就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和政策征求群众意见。”《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十条规定,“认真做好用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工作。征地报批前认真履行程序,充分听取农民意见。征地告知要切实落实到村组和农户,结合村务信息公开,采取广播、在村务公开栏和其他明显位置公告等方式,多形式,多途径告知土地征收方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也要求:“要按有关规定要求,严格履行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和批后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并通过多种有效途径及时公开征地信息,方便群众查询。”“征地信息公开内容包括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用地的批复文件、征地告知书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相关证明材料、市、县政府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以及征地批后实施中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有关材料”。关于公开渠道的问题,该通知明确要求市、县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网站设置征地信息专栏的方式,同时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微博等载体建立征地信息主动公开渠道。在本案中,上诉人等村民至今未见到相关的征地公告,市国土资源局也未接到过庆云县上呈的征地报件。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纯属主观臆断。我村的宅基地的征收工作并未完全开展,更谈不上已完成征收。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市县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网站设置登记信息专栏的方式,同时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微博等载体建立征地信息,主动公开渠道。本案中上诉人等村民至今未见到相关的征地公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已征收为国有土地征收主观臆断。本案中涉案土地至今尚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且宅基地使用证并未被办理注销登记。综上,一审法院判定我丧失宅基地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误。
被上诉人小**委员会辩称,1.案涉土地已经被征收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已经丧失了土地使用权。2.征地城区的合法性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富力建筑公司辩称,这个工程跟答辩人没有关系,我方仅与华嵘房地产公司达成了意向,还未施工。
被上诉人华嵘房地产公司辩称,2019年2月15日我公司在德州市公众资源交易平台,按政府要求拍得该出让土地合理合法手续,有政府的手续。
***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原告的宅基地返还给原告;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乙方)与庆云县尚堂镇尚德社区建设指挥部(甲方)于2016年7月20日就原告所称宅基上的原房屋签订了“尚德小区小**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甲方对乙方房屋及附属物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且原房屋已于2012年拆迁完毕,原告现已搬进安置房屋居住。且被告庆云华嵘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对案涉土地已不享有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中,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挂牌出让庆地2019-0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据2.土地成交确认书;证据3.山东省建设用地批复文件;以上证据系小**委会、华嵘房地产公司在姚文华案子中提供的,主张原告的宅基地都在征收范围之内,批复涉及的地块位置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位置不一致,省政府的披肩显示的地块也不是本案地块。对以上证据小**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提交一份(2019)鲁14民终3894号民事裁定,姚文华一案以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华嵘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和证据三不确实能够是否为我方提交。我方取得的是正常拍的,有土地转让合同。富力建筑公司没有质证意见发表。以上证据,本院评议如下:首先,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其次,该证据主要是围绕征地的合法性问题,并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之妻王翠云(乙方)与尚德社区建设指挥部(甲方)签订了《尚德社区小**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约定:1.乙方在签订拆迁协议后,将宅基证移交社区建设指挥部;2.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对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进行拆迁,可享受政策规定补偿款及其他相关奖补资金,3.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搬迁腾空房屋并拆迁的,不享受指挥部规定的搬家补助和安置补助金。小**拆迁安置结算表显示:***拆迁补偿金额为126933.4元,安置贰套。一审中,被上诉人华嵘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余事实与一审审查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尚德社区小**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小**拆迁安置结算表》、被上诉人华嵘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华嵘房地产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规定,其开发建设并不妨害上诉人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代理人提出了中止审理的请求,本案与征收土地合法性的行政诉讼属于不同诉讼,不必须等待行政诉讼裁判结果。上诉人代理人请求中止审理的依据不合法,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鲲
审判员 杨 娜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洪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