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

某某、高某某、某某、高某某、高某某与山西省公路局某某分局、山西省某某公路管理段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126民初225号
原告:薛海珍,女,汉族,1978年12月14日出生,山西省石楼县人。
原告:高建生,男,汉族,1952年6月6日出生,山西省石楼县人。
原告:刘玉花,女,汉族,1956年6月26日生,山西省石楼县人。
原告:高伟超,男,汉族,2003年5月20日生,山西省石楼县人,法定代理人:薛海珍(原告高伟超之母)。
原告:高靖妮,女,汉族,2006年2月7日生,山西省石楼县人,法定代理人:薛海珍(原告高靖妮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强,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地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法定代表人:薛根平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发,男,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地址:山西省石楼县
法定代表人:张剑锋职务: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志,男,石楼公路管理段副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云,男,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海珍、高建生、刘玉花、高伟超、高靖妮与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珍、高建生、刘玉花、高伟超、高靖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强、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发、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志、冯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海珍、高建生、刘玉花、高伟超、高靖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582640元、丧葬费3077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520元、医疗费2010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875元,共计937914.8元的80%即7503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12时许,高计平(受害者)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石楼县城去石家坪村。高计平骑行至S321省道老子王山隧道内时,由于隧道内照明设备未启动,环境漆黑,为防止后面来车碰撞,高计平驾驶二轮摩托车尽量向右靠近路沿行驶。在行驶至距事故发生处10米左右时,摩托车与路沿发生擦蹭,为了脱离擦蹭,高计平釆取刹车措施减速时碾压到拖在路面上的电缆线,导致二轮摩托车向右发生侧滑、倒地,高计平身体向右前方抛出与路边的消防柜发生碰撞,造成高计平死亡的安全事故。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照明、监控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然而事故发生时隧道内照明设备未启动,高计平驾车进入隧道后不能立即适应隧道内漆黑的环境,造成其驾驶的车辆轮胎与路沿发生擦蹭。公路的管理者未尽到法定义务开启照明设备,是该起事故发生的起因,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薛海珍、高建生、刘玉花、高伟超、高靖妮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基本信息表。3.石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4.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晋龙司鉴所【2018】微物检字第013-1、013-2号)。5.石楼县管委会月亮湾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主贾计平证明、义牒镇石家坪村村委会证明、清涧县高杰村镇麻家山村委会证明、山西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6.交通费发票4张,7.住院收费票据8张,共计20106.31元。
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五原告对其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在石楼县境内,答辩人对石楼县境内的公路不直接承担义务,事实的发生与答辩人无关。因此五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五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本案死者高计平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死者高计平骑二轮摩托车在进入隧道前,本身对周围环境未尽到安全注意观察义务,没有按照时速提醒标志减速,也没有按规定打开车灯,这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更何况,死者高计平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摩托车上还带有一个方桌,这些情节或行为,对本起事故和结果发生都有重大影响。
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辩称,1.对于高计平在该隧道内发生单方事故不幸死亡一事,答辩人深表同情和遗憾,但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答辩人持反对意见。答辩人是石楼县境内公路养护、路政管理的单位,受害人高计平发生事故的隧道属答辩人养护管理,但是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养护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老子王山隧道是321省道的一个老旧隧道,一直没有安装照明设备,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答辩人在养护时也是按照无照明设备的隧道进行养护。事发时照明设备的中标单位正在施工,还没有移交答辩人,并不是答辩人没有启动照明设备。第二,在隧道入口约50米处有开启车灯的标志,在隧道入口约100米处有“驶入隧道,注意安全和安全时速为20公里”的提醒标志,标志醒目清楚。第三,隧道是否安装照明设备、何时安装、由谁来安装,不是答辩人的职责范围。事发时隧道内照明设备的改造是由上级部门招标后的中标单位进行的。所以,答辩人己完全尽到对该隧道的管理职责,对高计平的死亡答辩人依法不应当基于管理不到位而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责任在于高计平,应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8条规定: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后位灯…。《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操作规范》第3.12.5规定:驶入隧道时,应当轻踩几次制动踏板,适当降低车速,必要时幵启近光灯,让眼睛适应黑暗环境后,匀速行驶。从原告等起诉状中对事故发生的描述,“环境漆黑、摩托车与路沿发生擦赠”的情况,足以反映受害人高计平在驶入隧道前对警示标志视而不见,没有开启车前灯,更没有降低车速,导致摩托与路沿发生擦赠后摔倒。此外,根据交警队的对事故勘察的材料可以证明:死者高计平无证驾驶摩托,没有配戴头盔,且摩托上带有—个桌子,给骑行安全都造成了重大隐患。可见,是受害人违反安全操作规范, 才酿成本起事故,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
被告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提交了如下证据:1.路段(隧道)图片2张,2.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队处理事故原始证据。
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对原告薛海珍、高建生、刘玉花、高伟超、高靖妮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四组同意被告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的质证意见,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对原告薛海珍、高建生、刘玉花、高伟超、高靖妮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有异议,对第四组质证意见为:对(2018)微物检字第013-1鉴定书有异议,材料送检的时间是2018年2月24日,鉴定时间是2018年2月25日,鉴定人在2018年2月25日勘察现场时还见到2.5米的电缆线,这是不可能的事实,是鉴定人对现场勘察情况虚假描述。(2018)微物检字第013-2鉴定书鉴定结论里引用了(2018)微物检字第013-1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独立性。从交警队现场勘察图上看,没有标明电缆线,也没有显示电缆线与摩托车发生任何接触的事实,可见鉴定结论与事故发生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从提取笔录上看,现场参加人没有赵兴国,而鉴定书中有赵兴国,不能排除在作出鉴定结论之前鉴定人员意见受到他人的暗示和误导。(2018)微物检字第013-2鉴定书中提取的黑色附着物是现场提取的,提取笔录中的提取地点是郭村停车场相互矛盾,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存在许多瑕疵,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对第六、七组证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8424元计算,住院费票据、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就是死亡赔偿金,不应另行计算,摩托车损失应当进行鉴定,交通费法庭酌情考虑。
原告薛海珍、高建生、刘玉花、高伟超、高靖妮对被告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否超过20迈。第二组我方是认可鉴定结论的,并不是我方单独委托,而是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没有哪一款规定证明鉴定结论一方不到场是无效的,现场图警方以为是交通肇事逃逸,对电缆线没有引起重视,所以没有标注。对梁天志的询问笔录证明设备的安装、调试和吕梁市公路局是有关系的,所以被告主体是适格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微物检字第013-1、013-2号鉴定意见书是石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且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推翻其鉴定结论,本院对以上鉴定结论予以采纳。2.死者高计平生前从事建筑业,居住石楼县城内,被告提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虽有瑕疵,但被告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12时许,高计平(受害者)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石楼县城起至石家坪村时。骑行至S321省道老子王山隧道内时,由于隧道内照明设备未启动,高计平操作不当致使无牌二轮摩托车右侧前后轮胎侧壁与路沿发生擦蹭,高计平向左打方向脱离擦蹭同时踩刹车减速时碾压拖在路面上的电缆线,导致无牌二轮摩托车向右发生侧滑、倒地,高计平身体向右前方拋出与路北侧的消防柜发生碰撞,造成高计平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计平于2018年2月13日经石楼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高计平于2018年2月12日住入石楼县人民医院,2018年2月13日死亡,住院1天,花去医药费20106.31元。高建生(父亲),男,1952年6月6日出生、刘玉花(母亲),女,1956年6月26日出生,高伟超(儿子),男,2003年5月20日出生,高婧妮(女儿),女,2006年2月7日出生。高计平兄妹三人,老大高计平,老二高小平,老三高计英。
(2018)微物检字第013-1、013-2号鉴定意见高计平驾驶的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前轮胎面上提取的黑色塑状物与现场电缆黑色塑料外皮有机成分和无机成分均一致,高计平驾驶的摩托车突然向右发生侧滑是因为在刹车时碾压在拖在路面上的电缆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高计平死亡赔偿计算为1.医疗费20106.31元;2.死亡赔偿金29132元×20年=582640元;3.丧葬费38547÷2=19273.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高伟超,2003年5月20日生,14周岁18404×4年=73616元÷2人=36808元;高靖妮,2006年6月20日出生,11周岁(共7年,未算3年)18404×4年=73616元÷2人=36808元;高建生,I952年6月6日出生,65周岁(共15年,未算11年)18404×4年=73616元÷3人=24538元;刘玉花,1956年6月26日生,61周岁(共19年,未算15年)18404×4年=73616元÷3人=24538元;以上四年,四位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累计每年的抚养费共计30673元超过法律规定,按18404×4年=73616元。2.高靖妮,2006年6月20日生,11周岁(计算3年)18404×3年=55212元÷2人=27606元;高建生,1952年6月6日生,65周岁(共I5年,己计算4年,再算3年,未算8年)18404X3年=55212元÷3人=18404元;刘玉花,1956年6月26日生,61周岁(共19年,己计算4年,再算3年,未算12年)l8404×3年=55212元÷3人=18404元;以上三年,三位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累计每年的扶养费共计21470元超过法律规定,按18404×3年=55212元。3.高建生,1952年6月6日生,65周岁(算8年)18404×8年=147232元÷3人=49077元;4.刘玉花,1956年6月26日生,61周岁(共19年,己计算7年,再算8年,未算4年)18404×8年=147232元÷3人=49077元;以上八年,二位被抚养人的扶养费累计每年的抚养费共计12269元未 超过法律规定(18404),依法应当予以支持。49077×2人=98154元;4、刘玉花,1956年6月26日生,61周岁(算4年)18404×4年=73616元÷3人=24538元;以上四年,一位被抚养人的扶养费每年的扶养费共计6134.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18404),依法应当予以支持。6134.5×4年=24538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1520元。5.交通费87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74414.81元。
本次事故中,高计平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1省道(石楼县老子王隧道内)因操作不当致使无牌二轮摩托车右侧前后轮胎侧壁与路沿发生擦蹭,碾压在拖在路面上的电缆线,摩托车侧滑倒地,高计平身体向右前方抛出与路北侧的消防柜发生碰撞,造成高计平死亡,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计平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即50%。
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在职权范围内321省道老子王隧道内正在安装照明设备,尚未完工,洞内没有开启照明设备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一定责任即50%。
被告山西省石楼县公路管理段在321省道老子王隧道入口约100米处设立“驶入隧道注意安全和安全时速为20公里”的提醒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义务,隧道内是否安装照明设备、何时安装,不在其职责范围内,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海珍、高建生、刘玉花、高伟超、高靖妮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37207.41元;
二、驳回原告薛海珍、高建生、刘玉花、高伟超、高靖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3元,由原告薛海珍、高建生、刘玉花、高伟超、高靖妮承担5651.5元,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承担56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泉
人民陪审员  高海森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呼瑞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