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与武计珍、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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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
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石楼县屈产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武某,女,汉族,
1976年
10月
23日生,山西省石楼县前山乡阳河村人,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马甲,男,汉族,
1946年
9月
10日生,山西省石楼县前山乡阳河村人,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马乙,男,汉族,
1995年
11月
16日生,山西省石楼县前山乡阳河村人,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马丙,男,汉族,
1997年
4月
26日生,石楼县前山乡阳河村人,住本村。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辉,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汉族,
1982年
9月
8日生,山西省石楼县灵泉镇城关村人,住本村。
上诉人
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
因与被上诉人武计珍、***、马治伟、马治强、许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
2017)晋
1126民初
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7年
11月
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被上诉人武计珍及其与***、马治伟、马治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辉、被上诉人许晖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
2017)晋
1126民初
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武计珍并没有提供任何车辆损失证明,也没有提供任何车辆权属的证据。最后,一审被上诉人的证人没有提供任何的房屋权属证明,而且,被上诉人武计珍当庭表述以种地为生。
2、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无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武计珍、***、马治伟、马治强辩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2、许晖和石楼县公路管理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楼县公路管理段对其员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义务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晖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是上诉人的员工,任下属部门郭村道班的班长,事故发生后公路段将责任推至我身上,上诉人陈述我不是郭村道班班长,我有任命书,事发时我在行使职务责任,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武计珍、***、马治伟、马治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按双方的过错划分,由被告石楼县公路管理段赔偿四原告
316352.8元(其中包括
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被告许晖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
11月
17日时许,原告武计珍的丈夫马元林驾驶无牌时风三轮车从石楼县谭庄村附近起程去石楼县义牒村送玉米,行驶至石楼县王村附近公路弯道处时,由于三轮车的制动发生故障,与被告许晖停在弯道处维护公路的三轮车相撞,将此三轮车撞倒在路右边的排水沟内,马元林驾驶的无牌时风三轮车向前滑行后侧翻,马元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许晖没有按照规定对道路养护施工车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没有安装警示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没有开户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2017年
1月
18日,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
17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元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晖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晖系被告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的职工,且任下属部门郭村道班的班长。被告***为农村居民,共有六个子女,受害人马元林视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安全行车的规定安全驾驶,受害人马元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晖将无牌三轮车停放在路边进行养护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又一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主张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武计珍、***、马治伟、马治强应计算的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参照山西省
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
25828元
/年×
20年
=516560元;
2、丧葬费,参照山西省
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
52960元÷
2=2648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子女及实际情况,应计算为
7421元
/年×
9年÷
6=11132元;
4、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受害人马元林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死亡,应酌情认定为
50000元,以上赔偿损失数额共计
6041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鉴于被告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的职工许晖是在对公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虽施工三轮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许晖,但被告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作为用人单位和实际投保义务人,其工作人员许晖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马元林、郝民则
(本院另案处理
)两名受害者,故交强险下死亡伤残限额内的
110000元应按比例分配,马元林应得的赔偿款为
97900元,郝民同景涛得的赔偿款为
12100元,因本案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四原告
99900元(死亡赔偿金
97900元
+财产损失
2000元)后,剩余部分按
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武计珍、***、马治伟、马治强应得的赔偿应计算为(
604172-99900)×
30%+99900=251182元。原告武计珍、***、马治伟、马治强超出本院确定支持的赔偿请求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计珍、***、马治伟、马治强赔偿款
251182元。
2、驳回原告武计珍、***、马治伟、马治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
6045元,由被告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负担
5068元,由原告武计珍、***、马治伟、马治强负担
977元。
二审中,武计珍、***、马治伟、马治强
提供新证据:
1、武计珍支付武明明车辆损失的收条一份;
2、关于马元林生前在石楼县地森绿化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拟证明受害者一直在石楼县城居住及工作。
上诉人
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
针对
武计珍、***、马治伟、马治强
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没有提交,也没有提供车辆的发票等证据证明武明明是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关于工资表,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提供石楼县地森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有效证件及法人证明,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另案当事人在庭审时认可涉案车辆所载玉米超高超宽。
被上诉人
许晖
针对
武计珍、***、马治伟、马治强
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同上诉状意见一致。
许晖
提供如下两份证据:
1、上诉人任命文件一份,拟证明许辉为三大线郭村道班班长;
2、石楼扶贫办的低保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马元林是贫困户。
上诉人
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
针对
许晖
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许晖是否为郭村道班的班长与本案无关;低保证明无异议。
被上诉人
武计珍、***、马治伟、马治强
针对
许晖
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任命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低保是在事故发生后生活贫困才办理的,还没有领取过。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
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
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元林受伤死亡的另一原因是第三人许晖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许晖是上诉人
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处
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许晖正在执行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任务,故上诉人应当对马元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马元林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先行在交强险内赔付,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
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
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68元,由上诉人
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
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