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与郝民则、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
(
2017)(2017)晋
11民终
1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石楼县屈产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郝民则,男,汉族,
1979年
3月
10日生,山西省石楼县前山乡周罗山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1982年
9月
8日生,山西省石楼县灵泉镇城关村人。
原审被告:郝林平,男,汉族,
1979年
6月
14日生,山西省石楼县前山乡周罗山村人,住本村。
上诉人
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
因与被上诉人郝民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林平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
2017)晋
1126民初
1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7年
11月
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
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被上诉人郝民则、**、原审被告郝林平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
2017)晋
1126民初
1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引发另一案武计珍、马炳玉等人开庭庭审,有证人出庭证明事发时,不仅有警示和安全防护设备,而且,有工人在该路段上行段提醒过往车辆和行人。
2、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无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是上诉人的员工,任下属部门郭村道班的班长,公路养护不是我个人的责任,而是下属部门郭村道班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公路段将责任推至我身上,上诉人陈述我不是郭村道班班长,我有任命书,事发时我在行使职务责任,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郝林平辩称,我是马元林的合伙人,上诉人车辆在路边施工,若不是上诉人车辆干扰,我们的车辆不会发生那么严重的车祸,我听说是为了避让上诉人车辆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
郝民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石楼县公路段、郝林平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
32263.17元、误工费
3540元、伤残赔偿金
38098元、护理费
2200元、营养费
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200元、交通费
2000元、后续治疗费
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伤残鉴定费用
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18692.3元,上述费用共计
149533.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
11月
11日
17时许,马元林驾驶无牌时风三轮车从谭庄附近启程去义牒送玉米,行驶至石楼县王村附近公路弯道处,由于制动故障,为避让与**停在弯道处附近维护公路的三轮车相撞,马元林车上的玉米摔出车厢,将**停在弯道附近的三轮车撞到路右边排水沟内,**与郭海林摔入排水沟后,马元林驾驶的无牌时风三轮车向前滑行后侧翻,造成郝民则、郭海林受伤,马元林经石楼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郝民则入石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6年
11月
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
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
2、颅底骨折;
3、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当日转入太原东华门医院住院治疗,
2016年
12月
2日出院,住院
14天,出院诊断为:
1、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2、左腰部巨大血肿形成;
3、左膝部、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
1、术后
1周拆线;
2、术后
2周拍片复查;
3、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经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
17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元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民则、郭海林无责任。
2017年
5月
8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郝民则的损伤构成
X级(拾级)伤残,其骨折处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另查明,原告郝民则系前山乡周罗山村人,其女儿郝亭出生于
2003年
7月
8日,儿子郝鑫,出生于
2006年
7月
25日。又查明,原告郝民则系在为被告郝林平及死者马元林提供帮工活动中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系被告石楼县公路段的工作人员。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养护公路的工作任务。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安全行车的规定安全驾驶,马元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将无牌三轮车停放在路边进行养护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又一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中郝民则应计算的损失有:
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共计
1800元;
3、误工费,参照山西省
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36307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订残日前一天,即
177天,共计
17606元;
4、营养费,每天
30元,计算
22天,共计
660元;
5、护理费,参照山西省
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36307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
22天,共计
2188元;
6、交通费酌情认定
20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
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9049元计算,共计
19049×
20×
10%=38098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西省
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8029元计算,为
8029*11年
*10%/2=4416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
5000元。以上共计
71768元。
10、鉴定费
1500元。根据道交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侵权车辆虽系被告**所有,但**为被告石楼县公路管理段工作人员且该车辆是执行工作任务的作业车辆,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为被告石楼县公路管理段。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马元林
(另案审理
)、郝民则两人受伤,故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由被告石楼县公路段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民则
1210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因原告郝民则在提供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即**、马元林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应由第三人**、马元林承担责任。而**作为被告石楼县公路管理段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石楼县公路管理段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30%侵权责任,即
17900元,由马元林承担
70%的赔偿责任。因马元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郝林平作为共同被帮工人,对原告郝民则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应酌情认定
7000元。因被告郝林平已经支付原告郝民则
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林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1、被告石楼县公路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民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
30000元;
2、驳回原告郝民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291元,由原告郝民则负担
2691元,被告**、石楼县公路段负担
6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郝民则是在提供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马元林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是上诉人
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处
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正在正常执行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任务,从而导致郝民则受伤,故上诉人应当对郝民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
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
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
550元,由上诉人
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
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