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126民初86号
原告:***,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石楼县人。
原告:***,男,194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石楼县人。
原告:***,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石楼县人。
原告:***,男,199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石楼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石楼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济宁,男,山西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石楼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与被告**、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济宁,被告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双方的过错划分,由被告石楼县公路管理段赔偿四原告316352.8元(其中包括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的丈夫***驾驶时风三轮车行驶至石楼县王村附近公路转弯时,与被告**停在弯道处维护公路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石楼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第170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丈夫***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晖负次要责任。原告经过了解得知,被告**是受被告石楼县公路管理段的指派在该路段施工,所以此次事故是由于**在进行工作的过程中造成的,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理应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并未投保,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作为投保义务人,理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石楼县公路管理段作为许晖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由于被告**的过错,最终导致***的死亡,给原告的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事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本次事故中,四原告应计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607882元,按双方的过错划分,由被告石楼县公路管理段赔偿316352.8元(其中包括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
被告许晖辩称,我是石楼县公路管理段的职工,我和*村道班所有工人的工资都是由石楼县公路管理段支付,我作为郭村道班的班长在《公路养护承包书》上签过字,本案是在我带领工人对所承包的路段进行公路养护的过程中发生的,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责任应由石楼县公路管理段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楼县公路管理段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许晖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如果是职务行为的话双方就不会签承包合同,事故车辆是许晖个人买的,不是公路段提供的,许晖有义务给事故车辆交纳保险,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方的全部损失应由许晖承担,相关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武**、***、***、***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晖和石楼县公路段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公路养护承包合同书》、石楼县月亮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石楼县***村委出具的三份证明、证人***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许晖提交了石楼县公路管路段工程结算单、《劳动合同书》及证人*村道班工人***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被告石楼县公路管理段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许晖与石楼县公路管理段签订的《公路养护承包合同书》,被告**认为其是*村道班的班长,此合同是其代表*村道班和石楼县公路管理段签的,其是石楼公路段的职工,是在履行公务,所以原告方的损失应由石楼县公路管理段承担;被告石楼县公路管理段认为许晖虽是石楼县公路管理段的职工,但事故车辆是许晖个人买的,合同中第二页第十二行约定因无牌无证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担,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与石楼县公路管理段无关。鉴于被告**是被告石楼县公路管理段的职工,其和被告公路段签订的《公路养护合同书》只属于内部合同,相关内容只属内部约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石楼县月亮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租房协议,被告**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没有房东的身份证明和所租房屋的房产手续,而且两份证明的租房时间相互矛盾,表述也不明确,原告方的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石楼县公路管理段认为租房协议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鉴于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可以视为城镇居民,相应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吕梁市荣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告**认为此诊断书并不能证明***的弟弟***患有精神病,被告石楼县公路段认为此证明书只能证明***患有精神病,但无法证明其不具备劳动能力,鉴于诊断证明书中只记录”双相障碍”并无法证明其不具备劳动能力和抚养能力,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17时许,原告***的丈夫***驾驶无牌时风三轮车从石楼县谭庄村附近起程去石楼县义牒村送玉米,行驶至石楼县王村附近公路弯道处时,由于三轮车的制动发生故障,与被告**停在弯道处维护公路的三轮车相撞,将此三轮车撞倒在路右边的排水沟内,***驾驶的无牌时风三轮车向前滑行后侧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对道路养护施工车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没有安装警示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没有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2017年1月18日,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7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晖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系被告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的职工,且任下属部门郭村道班的班长。
被告***为农村居民,共有六个子女,受害人***视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安全行车的规定安全驾驶,受害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将无牌三轮车停放在路边进行养护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又一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主张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武**、***、***、***应计算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5828元/年×20年=516560元;2.丧葬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52960元÷2=264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子女及实际情况,应计算为7421元/年×9年÷6=11132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死亡,应酌情认定为50000元,以上赔偿损失数额共计6041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鉴于被告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的职工许晖是在对公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虽施工三轮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许晖,但被告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作为用人单位和实际投保义务人,其工作人员许晖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郝民则(本院另案处理)两名受害者,故交强险下死亡伤残限额内的110000元应按比例分配,***应得的赔偿款为97900元,郝民则应得的赔偿款为12100元,因本案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四原告99900元(死亡赔偿金97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后,剩余部分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武**、***、***、***应得的赔偿款应计算为(604172-99900)×30%+99900=251182元。原告武**、***、***、***超出本院确定支持的赔偿请求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赔偿款251182元。
二、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045元,由被告山西省石楼公路管理段负担5068元,由原告武**、***、***、***负担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边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