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口公路管理段

文计爱、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交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文某某,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回龙乡回龙村00永安街北242。
原告马某某,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回龙乡回龙村00永安街北242。
委托代理人赵丑和,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系被告赵某甲之父。
被告山西省交口公路管理段地址:交口县县城二广场
负责人李小平段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勇,交口县水头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文某某、马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山西省交口公路管理段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马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丑和,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山西省交口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马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5日8时40分许,赵某甲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从天鹏铁厂去往双池途中,从天鹏铁厂门口岔路口出路段驶出时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马某某驾驶的从回龙去往双池的晋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文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某甲驾车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马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文某某系乘车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原告认为该起事故发生的路段,有很大的瑕疵,被告山西省交口公路管理段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山西省交口公路管理段在本起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某某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现已支出医药费78385.95元,住院9天。2015年7月7日,原告文某某经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文某某的损伤构成八级、八级伤残,文某某体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10000-12000元。原告马某某所有的晋J×××××号车经交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0870元。由于被告赵某甲的侵权行为,给二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构成极为严重的损害,具体如下:原告文某某的损害明细:医药费合计82658.45元。其中交口县宏康医院医药费489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79354.45元;随诊费2815元。陪侍费751.2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365×9天);误工费9243元(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38元÷365×204天);营养补助费720元(80天×9元);伙食补助费720元(80天×9元);伤残赔偿金109150.8元(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20年×33%);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50000元×33%);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共计233943.45元。原告马某某的损害明细:车损10870元;2.车损鉴定费1300元。共计12170元。为索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按照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文某某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伤残赔偿金109150.8元、陪侍费751.2元、误工费9243元等110000元。共计122000元;2、判令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文某某剩余赔偿金22788.69元。(233943.45元-120000元)×20%;3、判令被告交口县公路管理段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文某某剩余赔偿金56971.7元(233943.45元-120000元)×50%;4、判令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某某剩余车损2034元(12170元-2000元)×20%;5、判令被告交口县公路管理段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某某剩余车损5085元(12170元-2000元)×50%;1-5项共计208879.39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赵某甲驾车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未保存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马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文某某系乘车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2.交口县宏康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489元。
3.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文某某在该院实际住院9天以及治疗情况。
4.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门诊医药费收据十三支,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医药费79354.45元。
5.文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文某某的身份信息。
6.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文某某损失构成八级、八级伤残,文某某体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人民币10000-12000元。
7.交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交价鉴字(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晋J×××××号车的车损为10870元。
8.司法鉴定和价格评估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
9.事故照片三张,询问笔录两份。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二份。
1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路段勘查说明复印件一份。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组(共4页)
上列第9、10、11、12可证明被告交口县公路管理段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没有尽到自己的管理职责,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及加重损害后果的原因,证明被告交口县公路管理段在本起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交口县公路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认定书中无认定该段有责任;
对证据2、3、无异议
对证据4-5、认可,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待实际支出后再行赔偿。
对证据7、8、认可。
对证据9-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公路属省道,由省管理部门设计,交口公路段无权设计,所以无责任该变。
被告赵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不认可,我不负主要责任,认定中下来,我不懂。
对证据2-12、全部认可。
被告赵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认定书不认可,两车相撞,不懂不认可。
对证据2-4、认可。
对证据5、认可,有疑问,是不是按农户标准衡量。
对证据6-8、认可。
对证据9、不认可,完全不对,现场不对,现场不是原来现场,
对证据10、11、认可
对证据12、认可,对图片不认可。
被告山西省交口公路段口头答辩称:从认定书中无认定该段有责任,设计有漏油瑕疵,从证据看被告公路段无责任,从现行规定,无规定该段在无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诉求中第3、4,2页按50%责任赔偿,从认定书中无明确划分该段有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山西省交口公路管理段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认定书一份,证明无责任认定。
2、公路管理段实施细则,证明护挡由省管理段实际施工,不是由交口公路段实施。
原告对被告山西省交口公路管理段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实施细则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不认可,设计权限在省公路段设计,管理是交口公路段,有承建单位,承担职责及义务在被告公路段。对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也有一份,原告申请过吕梁交警队复议过,被告二赵无申请复议,按原认定书维持,对公路段承担无责任有异议,认定书不妥,对勘查现场按道路安全法定责任,公路管理细则及解释衡量认定书责任划分。
被告赵维维对被告山西省省交口公路段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不服认定书,不认可。
对证据2、如公路段有护栏话,车容易弹回来,危险性更大;
被告赵某乙对被告山西省省交口公路段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懂。
被告赵某乙、赵某甲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赵某甲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从天鹏铁厂去往双池途中,从天鹏铁厂门口岔路口出路段驶出时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从回龙去往双池的晋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文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某甲驾车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马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文某某系乘车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认为该起事故发生的路段,有很大的瑕疵,被告山西省交口公路管理段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山西省交口公路管理段在本起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某某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7月7日,原告文某某经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文某某损伤构成八级、八级伤残,文某某内固定为取出费用约人民币10000-12000元。原告马某某所有的晋J×××××号车经交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08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赵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文某某的损害赔偿包括:
医药费82658.45元,有医疗单位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751.2元,原告根据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365天×住院9天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9243元,原告根据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38元÷365天×误工204天请求,虽然误工时间较长,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补助费,本院根据吕梁市实际情况,确定每日15元,住院9天为135元。
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吕梁市实际情况,确定每日15元,住院9天为135元。
伤残赔偿金109150.8元(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20年×3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鉴定费,原告提供的为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15000元。
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11000元。
原告马某某的损害赔偿车损10870元,有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
车损鉴定费,原告未提供车损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赵某甲驾驶的晋K×××××号小型轿车未投入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由车主赵某乙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被告赵某乙应当清楚自己已经注销晋K×××××号小型轿车不能上路,仍然让其子被告赵某甲上路使用,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赵某乙、赵某甲各承担交强险外的50%赔偿责任。
关于山西省交口公路管理段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证实发生事故地公路有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道路缺陷。虽然未设置路侧护栏,未设置路侧护栏不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省交口公路管理段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文某某因事故受伤发生的赔偿金228073.45元。由被告张某乙按交强险赔偿限额支付给原告文某某1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第一项剩余的108073.45元,由被告赵某甲赔偿给原告文某某37825.71元(108073.45元×70%×50%);由被告赵某乙赔偿给原告文某某37825.71元(108073.45元×70%×5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马某某因事故发生的车损10870元,由被告张某乙按交强险赔偿限额支付给原告马某某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第三项剩余的8870元,由被告赵某甲赔偿给原告马某某3104.5元(8870元×70%×50%);由被告赵某乙赔偿给原告马某某3104.5元(8870元×70%×5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文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3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300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1000元,原告文某某负担23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宋彦峰
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
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关红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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