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11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宗,山西昕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计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文计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丑和,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交口公路管理段。
负责人***,段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交口县水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文计爱、马生旺、山西省交口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宗、被上诉人文计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丑和、被上诉人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从天鹏铁厂去往双池途中,从天鹏铁厂门口岔路口出路段驶出时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驾驶的从回龙去往双池的晋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文计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驾车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马生旺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文计爱系乘车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认为该起事故发生的路段,有很大的瑕疵,被告山西省交口公路管理段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山西省交口公路管理段在本起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计爱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7月7日,原告文计爱经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文计爱损伤构成八级、八级伤残,文计爱内固定为取出费用约人民币10000-12000元。原告马生旺所有的晋J×××××号车经交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0870元。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予以采信。该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文计爱的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82658.45元,有医疗单位正规医疗票据,予以确认;护理费751.2元,原告根据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365天×住院9天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9243元,原告根据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38元÷365天×误工204天请求,虽然误工时间较长,但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营养补助费,根据吕梁市实际情况,确定每日15元,住院9天为135元;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吕梁市实际情况,确定每日15元,住院9天为135元;伤残赔偿金109150.8元(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20年×3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鉴定费,原告提供的为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5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1000元。原告马生旺的损害赔偿车损10870元,有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车损鉴定费,原告未提供车损鉴定费票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驾驶的晋K×××××号小型轿车未投入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予以支持,该院确定由车主***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被告***应当清楚自己已经注销晋K×××××号小型轿车不能上路,仍然让其子被告***上路使用,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确定被告***、***各承担交强险外的50%赔偿责任。关于山西省交口公路管理段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证实发生事故地公路有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道路缺陷。虽然未设置路侧护栏,未设置路侧护栏不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省交口公路管理段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文计爱因事故受伤发生的赔偿金228073.45元,由被告***按交强险赔偿限额支付给原告文计爱1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第一项剩余的108073.45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文计爱37825.71元(108073.45元×70%×50%);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文计爱37825.71元(108073.45元×70%×5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马生旺因事故发生的车损10870元,由被告***按交强险赔偿限额支付给原告马生旺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第三项剩余的8870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3104.5元(8870元×70%×50%);由被告***赔偿给原告***3104.5元(8870元×70%×5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文计爱、马生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3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文计爱负担23元,原告马生旺负担10元。
判后,上诉人***、赵兰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文计爱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天数计算为19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车损待鉴定后主张,公路段对文计爱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文计爱乘车未系安全带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公路段在事故多发路段未采取防范措施属失职;被上诉人***通过危险路段未减速,应负本案交通事故对等责任;上诉人之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亦受损,但原审判决并未提及。
被上诉人文计爱、***辩称其同意关于公路段承担相应责任之诉请。原审按照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正确,2015年5月1日之后,山西省政府已经取消农户与非农户区别。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数额应当予以赔偿。鉴定费应由责任人承担。被上诉人文计爱对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认可***承担次要责任。
被上诉人公路段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公路段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2、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3、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车损数额。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计爱、***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身、财产受损,依法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文计爱无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经事故现场勘验并询问双方当事人作出,符合事故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均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路段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被上诉人文计爱乘车未系安全带,均存在过错,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公路段、文计爱均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被上诉人文计爱系农业家庭户,因山西省公布的2014年相关数据中无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项目,原审法院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文计爱之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者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文计爱伤残鉴定司法意见明确其后续治疗费数额,被上诉人对车损价格鉴定结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二审中亦未提出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依法确定上诉人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上诉人***负担823元,上诉人***负担8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白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