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安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4288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6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伟、严贾伟,江苏大直(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0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12月8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西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乔艳,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德、束方萍,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安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区希望大道58号绿地商务城12幢2-908室(18)
法定代表人:井银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10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下称先锋街道办事处)、江苏国安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国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蒋维忠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伟、严贾伟,被告***,被告***,被告先锋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德、束方萍,被告江苏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3月3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盐城市亭湖区拆旧房,在拆房过程中从屋顶坠下受伤。现诉请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56.0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58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50元,误工费36000元,合计197480.8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在我工地拆房跌落受伤不错。***负责我拆迁的房屋屋面上的瓦和桁条的拆除及将这个瓦和桁条运到地面这些工作,我不认识***,***是***请过来的工人,他们一起拆除的。***受伤以后,我们也不知道,因为我不在现场,四天以后才知道这个事情,具体治疗我也没有垫付款项。
被告***辩称:我和***都是在***的工地上做工的,工资均是由***发放,工资归我从***处结算,然后由我平均分给其他人,我和***是一样的工资。***当天在屋顶跌落受伤不错,我也没有垫付任何款项,***的雇主是***,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先锋街道办事处辩称:我单位将案涉房屋拆除工程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江苏国安公司,我单位无选任或者是指示不当的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国安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江苏国安公司的施工资质以江苏国安公司的名义和先锋街道办事处下属的新洋港北侧周边地块房屋搬迁指挥部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合同。后***雇佣***和***等人拆除旧房屋。2020年3月30日上午,***在拆除房屋时,由于***提供的施工环境安全措施不到位,***从屋顶坠落受伤。事发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3日,***出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5156.09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26890.34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于2020年8月24日诉至本院。经***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75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月18日,该所作出射人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高坠致七根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2人护理,出院后1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原、被告的过错责任。1、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系原告***的雇主,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因被告***未能为***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及相应的劳动保护,致***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存在较大过错;2、被告江苏国安公司的过错责任。被告江苏国安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被告***,被告江苏国安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3、被告***仅是介绍原告去做工,并非原告的雇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4、原告***的过错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自己亦有一定的过错。5、被告先锋街道办事处将案涉房屋拆除工程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江苏国安公司,先锋街道办事处无选任或者是指示不当的过失,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二)关于原、被告责任的划分。1、被告***的责任大小。因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能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被告江苏国安公司的责任大小。因被告江苏国安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被告***,故被告江苏国安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的责任大小。***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存在过失,应减轻接收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受害人***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的医疗费为26890.34元(已扣除医保826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住院时间为1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15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90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2人护理,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92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因原告未能提交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按照盐城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3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732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586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1)至(8)项合计100612.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1090.2元。
二、被告江苏国安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原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负担278元,被告***负担111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110元,银行汇款直接汇入本院账号,户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3×××81,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亭湖支行)。汇款需注明本案案号。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11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鉴定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4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蒋维忠
人民陪审员  张亚利
人民陪审员  刘立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潘慧雯
书 记 员  商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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