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3123民初33号之一
原告:四川***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眉山市***XX镇仁寿经济开发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MAACPUBG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市腾飞路699号(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06173384C。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四川正***铝业有限公司,住所:***视高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078878657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正***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四川***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四川***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36.58元,依法减半收取5,318.29元,由原告四川***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