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21民初180号
原告:****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创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675879017Q。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机械化施工队,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沱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15106807XR。
法定代表人:周思顺,职务不详。
原告****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机械化施工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思跃
人民陪审员 杨李梅
人民陪审员 况笑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晨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