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621民初352号
原告:****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机械化施工队,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周思顺,职务不详。
被告:濉溪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汪玉萍,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鼎公司)与被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机械化施工队、濉溪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元鼎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元鼎公司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25元,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作礼
审 判 员 周 颖
人民陪审员 张春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新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